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劉育誠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0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度判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應提出如何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發現有2項在原判決中沒有提出之新證物。首先,原測速取締標誌為縮小型,長60公分、寬5公分,用路人不易辨識,先前已有相關判決認定縮小型測速取締標誌免罰。又違規地點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伊行駛之車速未滿每小時40公里,不應受罰。故認為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0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民國112年11月23日雲監裁字第72-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撤銷(再審之訴狀誤載訴願決定撤銷部分,不另列載)。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分別於114年4月7日、同年4月8日送達至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且均由其本人簽收而發生效力。因再審原告戶籍地位在雲林縣,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加計6日之在途期間,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20日,應至114年5月3日(星期六)止,因適逢假日,延至114年5月5日(星期一)屆滿;另再審原告居所地位於嘉義縣,應加計在途期間12日,自送達翌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至114年5月10日(星期六)止,亦適逢假日,從而延至114年5月12日(星期一)止屆滿。嗣再審原告遲至114年5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而經本院另於114年6月4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088號裁定駁回,故原確定判決於114年5月12日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件卷宗查明。是再審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次日即114年5月13日起算,迄至同年6月11日(星期三)已屆滿30日。再審原告於114年12月1日(本院收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
(二)經核再審原告上開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無非僅對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證據闡述,且未就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及如何遵守不變期間提出相關說明與證據,自難認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