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再字第11號再審 原告 蔡政賢再審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765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或泛言有何條款所定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其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而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事實概要: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2日以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再審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及「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於114年7月28日以113年度交字第7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11月3日以114年度交上字第1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於114年12月15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提起再審。
四、再審原告主張要旨:
(一)再審原告當時並無任何交通違規行為,警方亦未說明攔停理由即制開無照駕駛之舉發通知單,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及相關見解,警察既無具體事由任意攔查,其程序即屬違法,原處分自應撤銷。而原判決未就「攔停前是否存在具體、可得客觀判斷之危害事實」為實質審查,僅以攔停後影像與員警片面說詞即認定攔停合法,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應遵循之證據法則。再者,原判決僅以未繫安全帶、駕車抽菸即推論屬警職法第8條規定之「易生危害」,此種解釋已將所有輕微交通違規一概納入可任意攔停之範圍,形同賦予警察不受限制之全面盤查權,顯已逾越警職法第8條所欲限制之界線。
(二)再審原告之酒後駕車案件係發生於道交條例修法之前,且駕照吊銷3年處分已期滿,而期滿後再審原告申請復照及報名考照,均遭監理機關以須完成酒癮治療課程為由拒絕;然該酒癮治療課程,係修法後新增之不利規定,不得溯及適用修法前之行為,因此再審原告被認定為無照,實係行政機關違法拒絕復照所致,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行為,自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據。
(三)原判決僅形式認定再審原告於行為時未持有有效駕照,並未審酌警方是否有合法攔查事由、再審原告無照狀態是否源於行政機關違法拒絕復照、是否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之適用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並非故意規避法律,而係於吊銷期滿後依法申請復照卻遭拒,在行政機關違法作為下被迫處於無照狀態,其結果顯失公平;再審被告亦未審酌行為原因、可歸責性及實際情狀,違反行政法上比例原則及實質正義。
(五)原判決理由稱系爭車輛有貼隔熱紙,但不至於因此無法查看車內景象等語,惟判決理由已認定員警攔停前無客觀影像可供參酌,復未說明員警於何種情況條件下得清楚辨識安全帶狀態,更未審酌隔熱紙本即可能影響視線之客觀事實;是以,原判決僅以結果推論過程,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及跳躍,不符理由完備性。
(六)綜上,本件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錯誤適用警職法第8條),及第14款之判決理由矛盾且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再審事由。
五、再審被告主張要旨: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再審之必要,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之主張與其在一審、二審時均相同,再審原告猶執相同理由提起再審,而未敘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故其提起本件再審,於法不合。
六、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理由,或係執與原審、原審上訴時雷同,且經原判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陳詞,或以一己之見指摘原審關於證據取捨及適用法律有所不當;然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且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各情,形式上即核與其所指之前揭再審事由不相當,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