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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再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李宗霖 住彰化縣○村鄉○○路00號之34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3月13日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裁定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或泛言有何條款所定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確定終局判決就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或未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論之基礎者而言。如原確定判決已就證物予以斟酌者,尚不能因未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即謂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

三、事實概要: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9日以彰監四字第68-IBA109470號及第64-IBA1094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認再審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二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二;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關於罰鍰18,000元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及原處分二均廢棄,廢棄部分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於113年11月1日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3月13日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部分駁回,並將同條項第14款部分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再審原告主張要旨:

(一)再審被告於二審所提出之抽象概念及經驗法則,是否有超譯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不無疑義,且再審被告引用時,不應恣意揣測再審原告之觀感,以非本人之心態開罰。況再審原告當時是因工作通勤於南投殯儀館、彰化殯儀館,並非與人競速飆車,再審被告不應只憑壓車而見獵心喜,或擔心模仿效應而以偏概全,造成執法過苛,冤假錯案情事。

(二)再審原告為了行車安全於上路前一定會對車輛詳細檢查,並配戴各式防護裝備,且對於預防性駕駛、危機應變及處理、各種騎姿騎法等知識亦多有涉獵及精進。再審原告當日係以內傾騎姿壓車過彎,並無於彎中加速,而於入彎行經「慢」字時也有依規定先行減速至該路段之速限,並無其他危險行為如磨膝蓋、蛇行、單手行駛、驟然加速或跨越車道等,亦有依規定注意車輛前、後及四周其他用路人動態。況再審原告更有依照再審被告提出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安全手冊之建議,於入彎點先行至道路中線邊緣,以利觀測對向車道及出彎點(當日也確實看得到出彎點),確認無危安狀況,以身體向彎心內傾,完成車身傾倒,完成轉彎;而此一技巧並非特技或炫技,乃是大型重型機車考照時需要知悉的一種過彎方式,當然另有外傾、同傾等其他方式,但因再審原告瘦小及車輛之型號、種類、車重及軸長等因素,故適合以自身體重帶動車輛內傾壓車過彎,此係以內傾騎姿安全過彎,並非僥倖行為。

(三)再審原告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及想法而在路上行駛,自不得用推測語氣而以不確定或非明文之論述裁罰,況若循此論述,則於車道或路邊違停、跨越雙黃線迴轉或超車、未依規定使用燈號等違規行為所造成危害傷亡之比例更甚,是否皆有以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開罰?再者,前述之違規皆處數百至數千不等之罰鍰,然再審原告因壓車過彎,且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即遭裁罰18,000元並扣牌半年,容有執法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疑義。因此,再審原告主張,裁罰應有理有據,不能以未明文之方式於超譯後處罰;又若壓車過彎屬危險駕駛行為,則現行機車廣告以壓車方式展現車輛傾角能力,NCC是否應該嚴格審查,以避免大衆不知道壓車是危險駕駛;另道路上騎乘重機車之軍警,亦使用各式壓車樣態過彎,則人民為何不能使用該方式,道交條例亦無明文規定何種壓車方式、角度為違規,故不得僅憑壓車即屬危險駕駛而開罰。

五、再審被告答辯要旨:

(一)用路人除維護自身行車安全外,同時亦應避免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因此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者,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加以判斷,故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再審原告以大幅度變換機車重心及膝蓋接近道路地面之方式駕駛,易發生車身或駕駛人伸越其他車道,致使用同向車道之車輛或對向車道車輛難以防範,且易導致車輛失去抓地力而傾倒,倘若遭遇突發狀況,其產生之危險性不言可喻,故再審原告之駕駛行為要屬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

(二)再審原告應依一般正常方式駕駛車輛,控制車速及車身穩定過彎,惟其行經彎路路段時,未依「慢」標字減速慢行,而以傾壓至接近路面之方式行駛彎道,並致使於過彎時催油門加速,更有轉彎行進間占據一半以上車道之狀況,已將行車危險自我提升,並創造其他用路人行車風險,足以影響其他人、車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應認再審原告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

(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難謂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之情形,且再審原告主張各情,無非係其主觀歧異見解,要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不合;而原確定判決維持撤銷記違規點數3點之結論係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再審原告行為後有修正,且修正後之規定對再審原告有利,因此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又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之駕駛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無非執其主觀意見再為爭執,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顯無理由。

六、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理由,無非重述說明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主張及理由,並以一己之見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及適用法律有所不當;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且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各情,形式上即核與其所指之前揭再審事由不相當,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