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廖國勛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再審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及113年11月2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部分,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至於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業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另行判決,不在本件判決之標的範圍,先予敘明。
(二)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爭訟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0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EAF-86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限速時速110公里之國道1號北向280.9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58公里,因認駕駛人即再審原告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8公里,超速48公里,測距72.9公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3968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另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亦為再審原告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3968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將前開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稱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經再審被告續於112年11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DB3968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ZDB3968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再審原告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
再審原告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原確定判決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廢棄,上揭廢棄部分,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補充狀」、「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二)」所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再審答辯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當事人即非不知或不能使用該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或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符合再審要件。又111年6月22日修正增訂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4項,其立法理由謂:「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即構成再審事由。另考量當事人於訴訟中應適時提出證據,以促進訴訟。故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證物者,即不得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爰增訂第四項。」而同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前揭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不包括人證或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且不具證物屬性之法律上見解或有關法令之適用,亦非該款所稱之證物。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5月30日以原判決駁回,其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1月28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而經審視再審原告提供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全球資訊網「意見信箱」回覆信件內容、自行製作之通話譯文、內政部警政署長信箱之信件回覆通知等(見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影卷第77-103、109-119、123-153頁),其取得上開文件日期皆於113年12月26以後,顯係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且未經提出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法院,已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證物」之要件不合。
遑論上開證據僅為檢驗機關與舉發機關員警就測速儀器、測速過程之說明,並未能證明該等證據足以影響原判決,抑或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再審原告之判決,是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前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再者,當事人於訴訟中本應適時提出證據,以促進訴訟,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證物者,即不得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業如前述,再審原告於事實審終結前即可提出上開證據供法院審酌,卻未能適時提出,容有可歸責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4項之規定,自不得以上開證據提起再審之訴。
(三)至於再審原告主張雷射測速儀有無顯示負值符號,以及該符號是否影響車行方向之判斷部分,再審原告已於原確定判決時主張(見本院114年度交再字第3號卷第25頁),且經該判決審理,再審原告再為此部分主張,不過重複前詞;而其提出再審九之通話譯文,無從採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據,業如前述,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能提出其他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得聲請再審之證據。參以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不得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再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