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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再字第 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陳震諺 住○○市○○區○○路0段000號再審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及114年2月17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至於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業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另行判決,不在本件判決之標的範圍,先予敘明。

(二)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爭訟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11時35分許,駕駛訴外人陳秀美所有牌照號碼QV-267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再審原告製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再審被告續於112年8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舉發員警原證述系爭車輛沒有貼隔熱紙故有看到再審原告沒有繫上安全帶,嗣於勘驗時發覺擋風玻璃呈暗色,再審被告改稱雖擋風玻璃呈現暗色仍能看見車輛內部情形,而修改證人之證詞,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對先前證詞之變動視而不見;另本件應就執法全部過程勘查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再審原告沒有態度不佳或規避執法等行為,卻遭員警暴力攻擊取供,本件應勘驗從員警攔查再審原告到離開警局的全部錄影資料,但原審法院並未為之等語,故原確定判決等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四、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再審答辯狀」所載。

五、經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前揭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不包括人證或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且不具證物屬性之法律上見解或有關法令之適用,亦非該款所稱之證物。

(二)核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論述:「依卷附之舉發機關蒐證光碟製成之勘驗筆錄所載……基上可見,舉發機關員警業已表明係已見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始跟隨在後並依規定予以攔查,即屬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又員警於攔查及查證被上訴人身分之過程中,進而發現被上訴人身上散發酒氣,亦據其自承有喝酒之情事,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足認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虞,此經原審作成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明確可按,自屬真實。依前揭說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時,本得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並不以員警認在行駛中車輛駕駛人有酒後駕車狀況,始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是員警既基於合法攔停盤查之程序,要求被上訴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接受酒測,於實施酒測前,亦經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惟被上訴人仍多次拒絕配合實施酒測,員警遂以此拒測製單舉發,並無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且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原審業以審酌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暨附件、舉發機關112年7月6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20026551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認定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因未繫安全帶,經舉發機關員警發現並騎乘警用機車至系爭地點後,予以攔查並實施酒測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足認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皆已就舉發員警於攔查過程有無察覺再審原告是否繫上安全帶一情,就卷內證據取捨、判斷,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應該勘驗從員警攔查到其離開警局的全部錄影資料部分,查原判決審理時已就原告不配合出示相關證件而須強制查證其身分之過程予以勘驗,並說明此為合法攔停盤查之程序,業如前述,再審原告復未能釋明後續電磁紀錄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情形,參以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再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