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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再字第 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陳文國再審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準此,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事由聲明不服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外,如本於同條項第1款至第8款(包括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事由聲明不服者,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仍應專屬為判決之原上級審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交字第842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6月17日以114年度交上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於114年7月20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核非屬同法第275條第3項所定得由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專屬管轄之第9款至第14款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專屬為原確定判決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