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陳文國再審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或泛言有何條款所定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4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第4項)第1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此等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2時29分許(原處分誤載為12時31分),駕駛訴外人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號牌738-U8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1段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遮斷桿開始放下,闖平交道因而肇事」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等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查證屬實,掣開掌電字第G9VB20
068、G9VB200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再審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等規定,以113年8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9VB200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等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9VB200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再審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交字第842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6月17日以114年度交上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猶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再審原告主張之要旨:㈠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CH05],12時27分10秒許系爭平交道警
鈴響起且遮斷器處於平放狀態,火車通過後,系爭車輛於12時27分33秒許已在停止線前停等;12時29分1秒許警鈴結束且遮斷器升起,車輛開始起步通過平交道;12時29分6秒許警鈴第二次響起,系爭車輛業已起步,且與前方一台轎車保持安全駕駛距離;12時29分12秒許閃光號誌再次顯示,且遮斷器開始關閉作動,因對面有來車交會,再審原告為避免危害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0條第1款後段(列車接近應與軌道保持5公尺以上距離)、第2款等規定,於黃色禁止停車網狀區謹慎緩慢倒車,遮斷器作動放下時遮斷桿始打到系爭車輛車頂;至12時32分15秒許系爭車輛已與軌道保持安全距離並停妥。
㈡再審原告於交通量頻繁之系爭平交道通過時,因遭遇對向來
車阻礙進退,主觀上對違反平交道管制義務並無認識或預見可能,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亦難以避免,顯然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縱認有過失,亦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後段規定減輕處罰,故原處分1部分應予撤銷,改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在平交道倒車等)處罰;或參照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釋關於平交道範圍之認定,改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處900元至1,8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免予講習或僅視情節吊扣駕駛執照(參照交通部路政司65年12月10日路臺字第47019號函釋);原處分2部分應予撤銷,改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依第24條規定處分。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形式上雖表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然核其再審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現場監視器影像時間軸、是否構成故意過失、避難倒車應減輕處罰等節重申陳詞,核屬其就原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採認之事實及證據取捨反覆爭執,或憑一己歧異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為其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發現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未經斟酌證物」,則未據具體指明,形式上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