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陳憲騰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114年度交字第3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或泛言有何條款所定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其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則指理由所為之論斷與主文背道而馳,例如認定原告之訴有理由,而主文則為駁回其訴之宣示者而言。再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另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至第8款至第10款所定「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等再審事由,依同條第3項規定,則必須刑事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
三、事實概要:再審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以彰監四字第64-I5OA801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經本院於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交字第3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交上字第1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再審事由,於114年9月16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聲請再審。
四、再審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五、再審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再審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再審被告予以裁罰係有憑據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六、經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復未提出客觀事證足資證明原判決基礎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亦無提出該等偽造、變造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法定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前開法定要件不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