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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再字第 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邱俊榕

邱黃美珍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9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前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再審被告民國113年9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IAB976546、64-IAB9765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4年5月15日以113年度交字第9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9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不服,於114年10月15日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所定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再審原告2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交上字第9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裁定並於114年9月2日分別送達再審原告2人,有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14年度交上字第90號卷第57、59頁)。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2人之上訴經裁定駁回而確定(114年8月26日),屬裁判於送達前確定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應自上開駁回上訴裁定送達再審原告2人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2人於本件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均記載住所及現住地為彰化縣埔心鄉(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前開裁定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3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至114年10月7日(星期二)屆滿;惟再審原告2人遲至114年10月15日始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是其等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又再審原告2人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等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本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2人所提之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則原確定判決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78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