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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更一字第 1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施振文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下午2時0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婉玉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8日17時29分許,駕駛所有號牌5511-C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中市○○路○段000號前起步時,與停放在其前方之訴外人陳嵩偉(下稱訴外人)之ENT-667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事故機車)發生碰撞後逕行離去,訴外人旋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閱崇德路與大連路口之監視影像,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於同年10月19日制單舉發,並於同年10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62號(即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14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二、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歸於行政機關即被告,倘窮盡各種證據方法,處罰要件事實仍限於真偽不明時,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而認被告未能確實證明原告有違規事實之存在。

㈡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又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並於同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之處置;而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即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為行政罰,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已發生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交通事故」事實。

㈢被告固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事故機車發生擦撞,而致車

牌被撞凹及行車紀錄器被撞傾斜之交通事故乙情,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事故機車車損非原告所致,訴外人筆錄前後矛盾、鏡頭傾斜為主觀臆測,無更換記憶卡之合理性;原告車頭無損、監視器亦未見撞擊等情(參前審卷第123、166頁)。查:

⒈經本院勘驗崇德路與大連路口之監視影像,勘驗結果:於17

:24:33至17:24:42系爭車輛暫停於崇德路二段288號前、於17:25:01事故機車橫停在系爭車輛前、於17:26:32至17:26:35系爭車輛開始往左前方駛動、於17:26:36系車車輛略為暫停,至17:26:44系爭車輛開始倒車至17:26:48再度暫停,可見事故機車騎士跨過機車查看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前審卷第120至122頁、第127至144頁),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左轉駛離時,數度暫停、倒車再往前行,訴外人亦有隨之查看事故機車之情形甚明。參以事故機車駕駛陳嵩偉於113年6月6日警詢時陳稱:我將機車停在崇德路二段288號前,機車突然遭撞,對方駕駛有看到我,並舉手向我示意,當下我馬上查看我的車尾,但對方就開走了。機車是後車牌右側遭撞擊,上方的車體並未碰撞到,受損情況是在車牌右側,連行車紀錄器鏡頭都往後倒了等語(見前審卷第230頁)、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向被告提出書狀表示:我車子向前移動時,不小心輕微觸碰到前方臨停機車等語(見前審卷第57頁)。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左轉駛離時,確有碰觸事故車輛一情,應堪認定。

⒉又舉發機關承辦員警林益聖於原審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

日結證稱:車牌右側上方行車紀錄器之鏡頭在事故發生前鏡頭未後傾,發生後則有向後傾斜情形,事故機車之車牌本來就有受損等語(見前審卷第171頁),並有卷附舉發機關檢送之事故機車車損照片及同日事故前事故機車之行車影像翻拍照片可憑(見前審卷第109頁)。依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行車紀錄器鏡頭於事故發生後有向後傾倒之情形,惟訴外人並無因此更換該行車紀錄器,則行車紀錄器是否已達到功能或外觀減損、毀壞之程度,或僅係單純位置移動而未致生損壞結果,即屬有疑。再者,系爭車輛與事故機車並無任何具體、明顯之刮傷;證人林益聖雖稱有「細微痕跡」,卻無法具體指出所在位置(見前審卷第174頁)。則事故機車是否已達到功能或外觀減損、毀壞之程度,或僅係單純位置移動而未致生損壞結果,並非無疑。

⒊至被告雖另提出宸叡創意車坊報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67頁),以證明事故機車遭系爭車輛碰撞後,後搖背發生損壞,訴外人為更換。然訴外人前於警方訪談時,均未曾表示事故機車之後搖背有因碰撞而受損,難認該受損部分係因系爭車輛碰撞所致。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致事故機車受損之事實)。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碰撞事故機車後,是否確有造成事故機車受損之交通事故發生即陷於真偽不明,是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而認被告未能確實證明原告有此處罰要件事實之存在。

㈣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發生處理

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交通事故」,則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發回前上訴裁判費為750元,合計1,0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均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1,05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李婉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