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更一字第 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原 告 何國禎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FJ5202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203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新臺幣600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新臺幣675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375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所為民國113年3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FJ5202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203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就前審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是該部分非屬本件發回更審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8月30日22時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EB-926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採證影像資料於同年9月3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製開第GFJ5202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逕行舉發。嗣經車主及汽車租用人轉歸責於原告,被告以原告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行為時)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前審判決將原處分撤銷,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上訴審判決廢棄前審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600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其餘上訴(關於撤銷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駁回,並發回本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南屯區惠子段0000-0000地號之私人土地上

,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而非停在前方人行道上。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停於人行道上,即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又上開私人土地並非人行道,亦無公用地役關係,自無人行道規範之適用;且查臺中市都市發展規劃中,退縮5米是作為市政景觀的設定,亦非作為人行道使用。

⒉退步言之,按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若認上開私人土地為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人行道,舉證責任應在被告,亦非原告。本件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所有之私有土地上,系爭車輛的充電時間為夜間,並非行人往來之日間,原告已使用上開私人土地作為車輛充電使用經相當時間,足證上開私有土地不具公用地役關係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汽車不得於人行道上臨時停車或停車,即為保持人行道通暢之狀態,使行人毋庸為違規車輛避讓、繞道,用以維護行人通行之權利。是以,無論是臨時停車或停車,車輛皆不得停放在人行道上。經查Google地圖街景圖顯示系爭地點與左右兩側空間及前方水泥路面連接,而成開放狀態,系爭地點前方並有無障礙緩坡設計,並與柏油鋪面車道明顯區隔,顯為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客觀情形,應屬道交處罰條例中所規範之「人行道」,不因是否為私人土地、公有土地有所不同,當屬「人行道」;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以垂直於公益路二段車道方式停放,其車身佔據、橫擋在人行道上,阻礙行人通行,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受處罰。⒉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3年10月17日中市

都管字第1130234391號函(下稱113年10月17日函)載内容,可知系爭地點臨接30公尺寬之公益路道路範圍,基地側應退縮5公尺帶狀開放空間供公眾使用。是原告所有土地之建築線至牆面線間應提供5公尺帶狀開放空間,並設置2.5公尺以上之無遮簷人行道。又都發局就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再次函詢事項,以113年12月16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286666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等資料,指明系爭地點應留設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且應沿面前道路至少提供淨寬2.5公尺以上之無遮簷人行道,該人行空間範圍應淨空等語。可見系爭地點應係無遮簷人行道,而屬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地點為人行道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影像擷取畫面、舉發機關112年12月29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20054078號函、113年2月1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04418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前審卷第55至57、68、73、76至82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依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

第1款等規定,可知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汽車不得臨時停車,否則即成立違規停車行為。再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所謂「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並非僅限於有劃設道路交通標線之公有道路地面為限,其依法規所留設之建築物外圍人行道者,不論土地權屬為公有或私有,亦屬之。是以,由道路規劃之外觀設施可辨識係屬供行人行走之範圍,且與車輛行駛之車道相區隔者,該道路地面即該當該款所稱之人行道。易言之,凡規劃設置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即非屬私人專用之範圍,依其設置之法規依據及外觀設施,足認係供行人行走使用者,即符合同條第3款規定「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之情形(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地點對外接30公尺寬之公益路,前經都發局於113年12月16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130286666號函表示:「南屯區公益路二段451號前之道路鄰接公益路(30公尺)道路範圍,基地側指定退縮5公尺帶狀空間使用,經指定留設之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應沿面前道路至少提供淨寬2.5公尺以上之無遮簷人行道,……」(見本院114交上第7號卷第37頁),又依該函所檢附之「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新市政中心專用區南側)細部計畫」(下稱細部計畫)規範留設上開「開放空間」之目的係「為塑造良好的都市景觀及完整之人行系統」,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章所稱開放空間,指建築基地內依規定留設達一定規模且連通道路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之下列空間:一、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指建築基地臨接道路全長所留設寬度4公尺以上之步行專用道空間,且其供步行之淨寬度在1.5公尺以上者。但沿道路已設有供步行之淨寬度在1.5公尺以上之人行道者,供步行之淨寬度得不予限制。」第289條第1項前段規定:「開放空間除應予綠化外,不得設置圍牆、欄杆、灌木綠籬、棚架、建築物及其他妨礙公眾通行之設施或為其他使用。」準此,上開退縮5公尺之帶狀開放空間,依法即負有供公眾通行及休憩之公法上目的。

㈤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進行實地測量結果(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及佐以臺中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09頁),可知系爭地點一側連接之「水泥鋪面人行道」應係前揭都發局函文所指之「沿面前道路淨寬2.5公尺之無遮簷人行道」;而依細部計畫之指定留設公共開放空間示意圖、計畫圖所示(見本院卷第99、101頁),南屯區公益路二段451號退縮之5公尺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範圍包含臨路(公益路)側之2.5公尺無遮簷人行道,而系爭車輛停放系爭地點之位置係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騎樓前、鋪設有紅、黑地磚之地面,且系爭車輛車頭切齊該鋪設有紅、黑地磚地面之邊緣,系爭地點一側鄰接退縮之建築物騎樓,另一側連接水泥鋪面之人行道即無遮簷人行道(見前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之採證影像擷取畫面及本院卷第111頁之Google街景照片),對照內政部營建署都市人本交通道路規劃設計手冊之圖示(見上訴審卷第63頁)可知,系爭車輛所停放之系爭地點即有占用上開都發局所指指定退縮5公尺帶狀公共開放空間中,扣除2.5公尺無遮簷人行道後之剩餘空間。再觀諸系爭地點之外觀設施已鋪設平整之地磚,該地磚區域左右兩側鄰接之水泥人行道路面、建築物騎樓均係專供行人行走之人行道,客觀上整體形成係供行人行走之範圍,且與車輛行駛之車道明確區隔,是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系爭地點地面屬性為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依其設置之法規依據,具有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且其外觀設施,足認係供行人行走使用,依上揭說明,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核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人行道」範圍無訛。又系爭地點係私人土地依法規應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且經本院認定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人行道」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之系爭地點為其私人土地,非道交處罰條例處罰之範圍,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及被告上訴時所繳納之上訴裁判費750元,然上訴裁判費其中375元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上訴審判決予以確定由被告負擔,其餘375元尚未確定,是本件訴訟費用尚餘起訴裁判費300元及上訴裁判費375元合計675元(計算式:300元+375元)仍待確定。原告對於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與上訴(除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外),既均經駁回,則前述合計675元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上訴時所預納之375元,並確定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