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11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惠蘭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賴修怡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賴怡帆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10月30日竹監苗字第54-F5UB305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76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6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季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孫榮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14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9-2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17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市○○里○○000○0號前時,發生交通事故並送至醫院救治。因原告尚未甦醒,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可後,採集原告血液送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6.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18mg/L),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8mg/L)」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F5UB305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續於113年10月30日,認原告前揭「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竹監苗字第54-F5UB305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並無飲酒,可能是醫院檢驗方式的差異造成血液中出現酒精濃度之反應,是否可採?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舉發機關提供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檢驗部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53頁),固測得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6.8mg/dL。然上開檢驗報告係採「酵素分析法」檢測,有為恭醫院114年10月13日為恭醫字第1140000622號函1紙(下稱為恭醫院函文)在卷可考。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於酵素分析法之鑑定意見顯示:「酵素分析法」係利用酒精和酒精去氫酶與NAD的氧化還原反應進行檢測,而乳酸鹽和乳酸脫氫酶也可以和NAD進行相同反應造成偽陽性,可能影響酒精濃度檢驗結果;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分析法(酒精去氫酶法),可能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須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0月23日法醫毒字第1140022546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243頁)。次查,臨床上LDH【Lactate Dehydrogenase】(中文名稱:乳酸脫氫酶)是一種和葡萄糖代謝有關之酵素,廣泛存在於身體各器官組織,身體細胞收到傷害或死亡都會釋放乳酸脫氫酶,導致血清乳酸脫氫酶濃度上升乙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醫學檢驗部檢驗細項說明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24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又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受有下頷骨骨折、下巴2處撕裂傷共約5公分、下唇穿透撕裂傷共約3公分、右上牙齦裂傷、門牙多處挫傷及脫落、左側大腿、左側上臂與足踝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017號卷第29-31頁),顯見其傷勢嚴重,前揭檢驗報告及為恭醫院函文說明中又僅以酵素分析法進行檢測,為恭醫院函文另記載對原告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當日並未檢驗其體內乳酸(Lactate)及乳酸脫氫酶,則原告身體細胞收到傷害訊號,是否有可能會釋放乳酸脫氫酶,致使體內該等酵素值提高,影響「酵素分析法」之判斷而造成偽陽性之結果,非無可能。故為恭醫院之檢驗報告,所測得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6.8mg/dL之結果,是否能證明原告飲用酒類,容有合理懷疑。
(四)又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孫博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接到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時原告嘴部受傷無法進行吹氣檢驗酒精濃度,且已經無意識,故報請檢察官同意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伊是依照程序進行上開檢驗,當時並沒有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也無查獲與酒類相關的物品,且依據經驗身上沒有酒味時通常吹氣時都不會測出酒精濃度之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6頁)。由證人上述證述內容,益證原告發生車禍當時,應該沒有飲酒,否則員警應該能夠聞到其身上之酒味。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為安親班老師,上課時不可能飲酒,且下班後騎乘系爭機車約4百公尺就發生交通事故,檢驗報告檢測其血液中有酒精濃度反應,可能是施測方式之偽陽性反應乙節,並非無據。原告提出之反證,業已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依前開說明,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即被告。
四、綜上,被告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原告確實有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即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0元、發回前第二審裁判費750元及證人日旅費776元,合計1,676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1,676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