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115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施廷勳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6日彰監四字第更64-GGH355735號、彰監四字第64-GGH3557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分別稱原處分一、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715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二,上訴後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100號廢棄並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合計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12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EAH-28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往烏日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91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5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40以上未滿60)」、「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遂分別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GH355735、GGH3557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3年6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暨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於本院審理時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
二、兩造之陳述與聲明:
(一)原告主張:
1、舉發機關未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執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構成原處分違法的事由:
⑴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520號解釋理由書所示,不論行
政罰或刑事處罰,目的都在以公權力處罰人民,其遵守法律程序與正當程序的本質並無二致,故行政機關必須在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原則下,始得舉發或處罰人民。
⑵參考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3項之修法理由,可知
立法者在速度違規的管制態樣是「先提醒再處罰」,彰顯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意旨。而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理由也說明上開規範目的在誡命執法機關取得證據資料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的前方明顯標示之,其所謂「明顯」,絕不只是豎立於明顯處所,更包括標示之內容、用語必須足以明顯提醒駕駛人保持速限,始足當之。參以甲證一之照片,舉發機關員警似乎是在測速取締標誌前方測速,而非按規定在標誌後100至300公尺之間之距離測速,員警事後於職務報告稱只有拍攝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標誌)時將警車放置標誌前方,之後就離開等語,因該職務報告距離違規時間已經超過1年,舉發員警卻仍記憶猶新,其所為之職務報告有違常理,難認可採。員警故意將執法車輛停放在測速取締標誌前,極易因此阻擋後方來車之視線,致未發現本來已經懸掛在人行道旁而不明顯之測速取締標誌,汽車駕駛人若以通常速度駕駛車輛通過該處,可能因而未發現該標誌,故舉發機關所為,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⑶另經實地測量,本件測速取締標誌下緣離地面只有182公分,
明顯低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範一般懸掛測速取締標誌之高度。該標誌位在建國北路與大慶街2段路口紅綠燈交通號誌後約12公尺之右側人行步道旁,而該路口交通流量大,一般人之視覺習慣是「有上到下」觀看物體,駕駛人行經路口,必然全心注意紅綠燈之號誌而不會注意到右側12公尺旁之測速取締標誌,故其位置本來就極易讓駕駛人忽略其存在,執法單位竟然又讓該標誌下降至離地面182公分處,更容易讓專注於路口交通號誌之駕駛人忽略該標誌之存在。可知執法單位設置該高度僅182公分之測速取締標誌,目的顯然不在讓駕駛人注意,其懸掛順序、高度均有礙一般駕駛人於適當距離之辨識,故該警52標誌之懸掛並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要求,其結果與警52標誌遭遮蔽無異。
2、被告無法證明原告駕駛行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即行車速度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⑴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檢定技術規範)
之規定,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行車速度小於每小時150公里時,其公差不大於每小時1公里,故使用測速儀測量車速時,有可能發生誤差。換言之,舉發機關認原告違規時車速為每小時91公里,但因無法排除測速儀上可能發生不確定之誤差,原告真正行車速度可能有每小時92、91、90公里三種可能,若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0公里,即未超過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第2款規定之40公里。
⑵科學儀器目前無法做到全無誤差之規格,因此「誤差值在規
定範圍內」即認為測速儀器合格,而此認定之合格,代表測速儀器測定的車速,會在容許誤差之內而非無誤差。被告答辯稱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並不及於實測之具體個案,顯有誤會。既然檢定技術規範已明文容許特定誤差值存在,不就代表檢查合格之特殊儀器於實際測速時,存有特定範圍誤差值之可能?舉發機關必須證明駕駛人行車速度確實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數40公里之事實,不能存在不確定性,否則有違法治國原則。本院發回前之二審判決理由認為行政機關僅須就「主要事實」負舉證責任,不生當事人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等語,與我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理論從未出現「主要事實」與「次要事實」之分類有悖。何況被告從未就「舉發機關必須證明原告車速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之事實,不能存有不確定性」乙節再為舉證。
3、原告之工作每日需駕駛車輛穿梭於中部不同縣市或鄉鎮,而公共運輸並不發達致須以汽車作為代步工具;且原告於112年10月以200萬元購入系爭車輛,倘遭吊扣牌照6個月,須付出之代價為52萬元,原處分剝奪財產權過大,不能輕率為之等語。
4、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
1、由道交條例第7條之2修法沿革及立法目的可知,立法者對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逕行舉發超速之違規行為,僅要求應於舉發前方之特定範圍內設立明顯標誌,以令駕駛人對前方將有超速違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得以有充分時間及距離以反應行車速度,避免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驟然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之可能性,故有此一最低程度之程序保障要求。本件警方測速地點前方約130公尺處,已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另該標誌清楚未遮蔽,客觀上足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範圍內辨識清楚並提醒用路人減速慢行,且汽機車駕駛人本應有隨時注意道路狀況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洵無足採。
2、依度量衡法等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意旨,有關「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規範,係在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之度量衡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與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並不及於實測之具體個案,凡經檢定、檢查合格儀器認定違規之事實,於個案中已有可信之堅實基礎,在行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或公差,而主張應減輕或免處處罰。系爭車輛之時速既經員警以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為91公里,堪以認定有超過最高速限每小時41公里之違規事實。
3、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的對象是「違規的汽車牌照」,並沒有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才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等語。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單綜合查詢、舉發機關113年4月3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34657號函(檢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取締照片、測速取締標誌現場照片)、更正前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65345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
一、Google Map測距地圖、舉發機關114年10月15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4007829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下稱系爭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字第715號卷〈下稱原卷〉第95-97、103-111、121-130、137-143頁,本院114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卷〈下稱交更一卷〉第51-53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1、原告主張測速取締程序不合法,包含⑴員警在警52標誌前而非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範之後方100公尺至300公尺之間為取締行為;⑵警52標誌豎立之位置、高度,不容易使駕駛發現,且當時遭停放路旁之警車擋住,原告未能看見該警52標誌,是否可採?2、原告主張本件應考量公差因素致系爭車輛時速並無超過最高速限40公里之可能,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2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測速取締程序不合法部分不可採,說明如下:
1、舉發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執行測速取締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南向靠近正德二巷交岔路口,距離警52標誌豎立位置位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乙節,業經系爭職務報告陳明在卷(見交更一卷第53頁),核與測速取締照片內容顯示現場位置相符(見原卷第109頁),原告主張員警係在警52標誌前方進行測速取締作業,致測速取締地點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有違云云,洵非可採。
2、另舉發員警於拍攝警52標誌照片時固曾將車輛停放於該標誌前方,然其旋將車輛停放於正德二巷與建國北路路口之事實,有系爭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交更一卷第53頁),原告雖懷疑警車停放於警52標誌前而阻擋視線云云,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何況警52標誌前方為建國北路右側車道,並無可遮蔽之處,甚為顯眼,警車若停放該處,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可輕易察覺,一般人之駕駛習慣在此時應該不會再以高速行駛,益徵本件系爭車輛行經警52標誌時,警車並未在警52標誌前方,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3、次按標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有關標誌設置之位置、高度、角度等規定均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故標誌設置是否妥適,應以實際用路人之視線效果為斷,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位置或角度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5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85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3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警52標誌豎立之地點緊鄰建國北路右側路旁,其表面無污漬或褪色、標誌高度為駕駛人可目視之處,且周圍無任何樹木等可能遮蔽視線之物,是其警告用路人之功能並無任何減損,此有舉發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1紙可稽(見原卷第111頁),一般駕駛人行經該處應均能察覺,遑論原告陳稱該標誌下緣距離地面182公分,仍在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條所規範120公分至210公分之間,並無違誤。準此,駕駛人行經該處,應能清楚辨識警52標誌,原告疏未注意該標誌,而為本件違規行為,要難指摘警52標誌之豎立有何不當之處,其主張即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本件應考量公差因素致系爭車輛時速並無超過最高速限40公里之可能乙節不可採。
1、檢定技術規範第7.1點第6款固規定:「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業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速度。是測速取締之雷達測速儀若經核定合格且於執行本件測速取締時尚於有效期限內,則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則。
2、查被告提出本案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12年5月22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見原卷第107頁),是舉發機關以該雷達測速儀測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8日12時18分許,行經系爭路段有車速達每小時91公里之情形,該實際測得之數據即具有可信性,自可憑以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100號判決肯認。則原告主張公差因素可能導致系爭車輛時速並並未超過最高速限40公里之可能,已遭否認而無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四)另按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況且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屬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尚難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又本件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