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原 告 汎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陳鴻章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陳鴻章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3年7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IAB9776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原告汎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3年7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IAB9776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797號判決撤銷原處分1、2,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9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均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汎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新臺幣750元;原告陳鴻章應給付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新臺幣75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鴻章於113年3月24日14時23分許,駕駛原告汎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汎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經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採證,認系爭車輛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01公里,超速41公里(經雷達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事實,對原告汎球公司填製彰縣警交字第IAB977655、IAB9776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汎球公司向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被告臺北市交裁所)申辦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陳鴻章,隨後被告臺北市交裁所將本件移轉管轄予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被告臺中區監理所),被告臺中區監理所續於113年7月22日,認原告陳鴻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22日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陳鴻章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原告汎球公司「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臺北市交裁所則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7月23日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汎球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79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原處分1、2,嗣被告臺北市交裁所、臺中區監理所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97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廢棄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陳鴻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欄所載之
地點時,未發現移動式之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標誌(下稱警52標誌),只有在取締位置後約40公尺處看見固定式警52標誌。觀以舉發機關113年5月14日彰警交字第1130037109號函檢附移動式警52標誌之現場照片,該照片之時間為2024年3月24日12時10分36秒,且員警未提供撤牌動作之照片,是舉發機關無法證明原告違規當下(即當日14時23分許)該移動式警52標誌仍架設於該處。若員警為增加取締業績,拍照後即將警52標誌撤除,不但違反設置警52標誌之立法意旨,亦屬違法、脫序行為。根據過往警方曾坦承照片時間是由員警輸入,並於系統中之照片上壓製成浮水印之新聞報導,警方提供之照片均得後製,尚須確認本案之警52標誌現場照片上所載之日期為原拍攝時點或為事後後製。另原告汎球公司收到舉發通知單已是違規時間後近1個月,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內檔案早已覆蓋,無法舉證道路邊緣未設有移動式警52標誌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陳鴻章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實,而為舉發機關員
警舉發,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證。經檢視取締違規照片,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無誤,且舉發機關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經檢定合格之測速設備裝置,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是該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系爭車輛速度之資料,其採證之準確性、正確性應堪認定,故舉發系爭車輛超速所拍攝之取締違規照片具有證據之公信力,本案被告臺中區監理所作成之原處分1並無違誤。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立法意旨,不外表明科處違規行為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前,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公告,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本案員警已於違規地點前方明顯處設立警52標誌,已盡告知用路人應依速限駕駛之義務,敦促駕駛人不得超速行駛,且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本就應依標誌、標線為之,駕駛人對於該路段之時速為何本就有查悉之義務,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之速限。
⒉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之違規行為,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已明文規定,被告臺北市交裁所並無裁量空間。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管理、支配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得加以控制、篩選,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根據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系爭車輛屬原告汎球公司所有,故其本應有盡妥善保管系爭車輛之責任,原告汎球公司逕自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陳鴻章使用,迄違規發生後方表示無從歸責非難原告汎球公司,顯然原告汎球公司並未對原告陳鴻章之行為有何規範,未善盡管理系爭車輛之責,原告汎球公司竟無由表示其不受處罰,顯然於法不符,所陳僅係迴避其責任之說詞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2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臺北市交裁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臺北市政府103年6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4591210號函、被告臺中區監理所所屬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1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12日彰警交字第1130072030號函(檢附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GoogleMap截圖照片、舉發機關113年12月2日彰警交字第1130094081號函(檢附移動式警52標誌及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架設完成後照片各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87至89、117至119、125至131、211至215、219至2
23、225至231、249、255至259頁),堪認為真實。㈢原告陳鴻章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原告陳鴻章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原告汎球公
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01公里,而系爭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超速41公里等情,有113年9月12日彰警交字第1130072030號函、測速採證照片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有效期限至113年7月31日)等在卷可稽。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上載明之測速儀器主機器號與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113年3月24日14時23分許)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照相儀器之精準度洵無疑義。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及警員陳進國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所示,本件移動式警52標誌係擺放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往南256公尺之對面電線桿旁,該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超速行駛。又本件警52標誌設置位置與系爭車輛超速違規地點相距約226公尺,此有員警現場測量紀錄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相符,且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亦經檢定合格,故原告陳鴻章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⒉原告等雖主張違規當時未見移動式警52標誌,警方提供之12
時10分照片無法證明14時23分許違規當下標誌仍豎立於該處,質疑照片可能經事後後製壓印浮水印,或警方拍照後即收回標誌以增加業績,且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早已覆蓋致無法舉證云云。然查:⑴本件舉發機關承辦警員陳進國於113年3月24日執行10時至18
時守望暨測速照相違規勤務,於當日12時10分許在距離執勤地點(社頭鄉中山路3段227號前)往南256公尺處架設移動式警52標誌並拍照存檔,於12時20分許架設測速照相主機完成,開始執行守望測速勤務,直至16時許勤務結束始收勤並前往收取移動式警52標誌返隊,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設置移動式警52標誌及測速主機照片、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出入領用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72、76至78頁)。足見原告陳鴻章之違規時點(14時23分許)係落於警員執行測速勤務及該移動式警52標誌設置期間之內;又原告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該警52標誌於12時10分架設後至16時許員警收勤前,曾遭人移除、傾倒、毀損、遮蔽或失其警示功能;承辦警員陳進國亦於職務報告中明確記載勤務結束後始收回警52標誌,其所述內容復與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領用登記簿及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前後並無重大矛盾或不一致之處。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結果,自足認本件移動式警52標誌於原告違規當時仍持續設置於執法路段前方,且位於違規地點前方226公尺處,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關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
⑵原告等雖質疑警方後製照片壓印浮水印或拍照後即將標誌移
除,然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等自承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已遭覆蓋而無法提出反證,則在被告已依法舉證設置警52標誌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原告等主觀臆測或否認,即為有利於原告等之認定。再者,駕駛人本即負有遵守道路速限行駛之義務,非於警察明顯在場或警車閃爍燈光時始有遵守之必要,原告等上開主張,均屬無據,洵不可採。
㈣原告汎球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就原告陳鴻章已善盡監督義務
,而無故意或過失,自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負擔吊扣汽車牌照之行政罰:
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
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從而,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109年度交上字第160、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汎球公司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除非其能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亦應予以處罰。惟原告汎球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盡擔保駕駛人即原告陳鴻章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原告汎球公司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而無從免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鴻章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原告汎球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臺中區監理所審酌原告陳鴻章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陳鴻章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被告臺北市交裁所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2裁處車主即原告汎球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陳鴻章、汎球公司訴請撤銷原處分1、2,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被告臺北市交裁所、臺中區監理所各預納750元),合計1,80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業由原告預納,而發回前第二審裁判費則由被告臺北市交裁所、臺中區監理所於上訴時各預為繳納750元,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