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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40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40號114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進雄訴訟代理人 施坤樹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曾姵陵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陳銥詅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0時26分許(原處分誤載為10時35分),駕駛訴外人新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號牌KLF-8696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1段與平和街口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認屬實,而於同年12月2日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月21日彰監四字第64-G99A701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告知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2目規定:「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二)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第209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第233條第4款規定:「號誌時制設計之基本規定如左:……四、鐵路平交道號誌雙閃紅燈,其閃爍次數每分鐘為40至50次。至少在火車駛抵平交道前20秒即應開始顯示。」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設有遮斷器或有看守人員管理之鐵路平交道時,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並禁止進入平交道,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二)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檔案,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平交道監視器影像檔案(上開檔案均無聲音)可見,系爭車輛原暫停於文昌路一段東向車道與紙廠路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此時系爭平交道已顯示紅色閃光號誌,且遮斷器已放下,於遮斷器前並劃設有黃色網狀線區域,待列車通過系爭平交道,且紅色閃光號誌關閉、遮斷器升起後,系爭車輛即跟隨前方機車通過停止線駛向系爭平交道,並可見對向有一聯結車(下稱甲車)亦由和平街左轉駛向系爭平交道;於系爭平交道監視器影像時間(下稱監視器時間)10:26:11至10:26:13時,甲車車頭超過遮斷器而進入系爭平交道範圍時,系爭車輛已進入系爭平交道前網狀線區域,並以極緩慢速度行駛,欲禮讓甲車先行通過系爭平交道;於監視器時間10:26:17至10:26:19時,甲車所附掛之子車正繼續通過系爭平交道時,可見系爭平交道之紅色閃光號誌已再次顯示,此時系爭車輛僅行駛至網狀線區域中段,尚未超過遮斷器,而行駛於甲車後方欲通過系爭平交道之水泥預拌車則已暫停於文昌路一段西向車道與平和街交岔路之黃網狀線區域前;然系爭車輛並未暫停,仍繼續行駛通過黃網狀線區域,並於監視器時間10:26:22時,系爭車輛車頭超過其行向(即文昌路一段東向)之第一個遮斷器繼續前進,於監視器時間10:26:23至10:26:25時,前揭遮斷器降下時為系爭車輛所載貨物阻擋,並遭系爭車輛拖動,系爭車輛旋即煞停,車體且明顯上下晃動,於監視器時間10:26:29至10:26:31時,系爭車輛駛動欲右轉平和街時,文昌路一段東向第1個遮斷器為系爭車輛拖動而變形,系爭車輛旋再次煞停,車體且明顯上下晃動,於監視器時間10:26:37至

10:26:39時,系爭車輛起駛繼續右轉時,文昌路一段東向之第2個遮斷器亦為系爭車輛所阻礙無法降下而橫跨於其所載之貨物上,於監視器時間10:26:40至10:27:00時,隨系爭車輛繼續前進,文昌路一段東向2組遮斷器均遭系爭車輛拉扯而損壞,系爭車輛繼續右轉進入平和街後開啟雙黃警示燈暫停於車道上等情(參本院卷第159至163、169至196頁)。堪認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及遮斷器均正常運作,而於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第二次開始顯示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在系爭平交道前之黃網狀線區域,然原告並未暫停,仍持續進入、闖越平交道,致使遮斷器遭系爭車輛拉扯損壞而肇事,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堪予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車長約20公尺、車寬約2.5至3公尺,而對向之甲車車長及車寬亦與系爭車輛差不多,原告為避免2車交會在系爭平交道發生碰撞,乃靠右暫停禮讓對向之甲車先行通過系爭平交道;但因系爭平交道2列火車行經時間僅相距過短,原告主觀上對系爭平交道於第一次遮斷器開啟放行後,短時間內即再有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之情形無預見之可能(參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理由書),致無法於閃光號誌顯示時,將系爭車輛停於停止線前,原告僅能盡速通過系爭平交道,方致車身撞斷遮斷器而肇事,事實上並無法期待原告可駕駛系爭車輛完通過遮斷器;是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應無期待可能性,且有緊急避難情事,自應予免罰等情。惟:

1、依據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公告事項:「……二、有關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經本部109年8月7日邀集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各直轄市政府交通局及本部鐵公路相關機關開會討論後,修正為: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未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停止線及其延伸界定其範圍。三、另配合上開鐵路平交道範圍之修正,民眾駕駛車輛倘有於遮斷器至停止線間範圍之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舉發,車輛於遮斷器範圍內之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舉發。

前揭認定原則適用現行裁罰機關尚未裁罰之交通違規案件。」足認系爭平交道既有設置遮斷器,自應以遮斷器界定平交道範圍,而系爭平交道前所劃設之黃網狀線區域並非屬平交道範圍,先予敘明。

2、查經本院勘驗設於文昌路一段與平和街口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可見,第一列車通過系爭平交道後,於該路口監視器影像時間10:26:15時,紅色閃光號誌已關閉,系爭平交道門架上之電子看板字體由紅色轉為黃色,於該監視器時間10:26:16至

10:26:19時,遮斷器已升起,復於該監視器時間10:26:32時,系爭平交道門架上之電子看板字體由黃色再次轉為紅色,並於該監視器時間10:26:34時,可見系爭平交道之紅色閃光號誌已再次顯示,且於該監視器時間10:26:40至10:26:44時,文昌路一段西向車道之第一個遮斷器方開始下降等情(見本院卷第164、198至204頁)。堪認於第一次列車通過系爭平交道且遮斷器升起後,逾15秒方再次顯示紅色閃光號誌,顯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理由書中所載「於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遮斷桿升起,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僅間隔4秒」等情形有異;佐以系爭車輛於第二次閃光號誌顯示時車速極慢,已據本院勘驗如前,尚難認本件遮斷器升起至再次警報啟動所相距之時間,無法使原告有合理之反應時間可注意警鈴及閃光號誌之運作情形,而暫停進入平交道範圍內。

3、又駕駛人駕車通過平交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注意有無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等以免發生危險,此為一般用路人所深知,而原告既為職業駕駛,依其駕駛經驗,對於行經平交道應有之注意義務更應知悉甚詳;參以原告本件駕駛車輛之種類,其車身高度較一般車輛為高,視野應較一般車輛寬闊,其駕駛座所在角度理應可以輕易觀察平交道之狀況;復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翻拍影像,因原告翻拍時未完整攝錄行車紀錄器影像全部畫面,致翻拍檔案未攝錄到系爭車輛進入黃網狀線區域時之閃光號誌顯示情形(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而經本院電請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原始檔案供勘驗,原告表示已無留存原始檔案(參見卷第151至154、165頁),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主張其未能看見閃光號誌已再次顯示乙節既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其自應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上情,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而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則依上開(二)之勘驗結果可知,於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第二次開始顯示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仍在系爭平交道前之黃網狀線區域,尚未進入系爭平交道範圍,原告自應審酌系爭車輛之長度是否能完全通過系爭平交道;倘無法完全通過,為避免危及火車行駛,甚造成火車碰撞系爭車輛而釀成人員重大傷亡,原告自應將系爭車輛暫停於黃網狀線區域,而不得強行闖越通過系爭平交道。

4、再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要件須以具有緊急危難情狀為必要;而依上開(二)之勘驗結果可知,甲車所附掛之子車正通過系爭平交道時,系爭車輛僅行駛至網狀線區域中段,尚未超過遮斷器,而行駛於甲車後方欲通過系爭平交道之水泥預拌車則已暫停於文昌路一段西向車道與平和街交岔路之黃網狀線區域前,實無從認原告具有何緊急危難之情狀;縱令原告欲禮讓甲車先行通過系爭平交道,僅需稍加前行或稍偏右行駛即可,而無於閃光號誌再次顯示後,仍有強行穿越系爭平交道之必要,自核與行政罰法第13規定不符。

5、綜上,原告以前情主張其就本件違規行為無期待可能性,且有緊急避難情事云云,均不足採,是原告自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四)另按道交條例第54條所稱之「肇事」係指汽車駕駛人,未遵守法令義務駕駛汽車,致生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是以,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並未暫停行駛,猶強行闖越平交道以致遮斷器毀損,自為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所稱之肇事行為;至該規定對於闖越平交道之駕駛人是否「因而肇事」,處罰內容雖有「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吊銷駕駛執照」之差異,惟此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尚難僅因其法律效果差異過大,而遽認道交條例第54條所稱之「肇事」不包含因財物受損之情形(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2決議參照)。

況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終身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乃立法者審酌道交條例第1條所揭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及各該條文規範內容所為之立法裁量,參照立法者所建構本條例之規範體系,立法者對於人民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年限所為之限制及所欲保障法益,已依職權加以權衡審酌;且該條但書亦已特別規定,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達法定期限者,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足見已使該受處分人於相當年限後,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殊難謂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而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規定之虞(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本件非與他車發生碰撞,亦未造成人員傷亡,被告卻認已構成道交條例第54條之「肇事」,而以原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有所違誤云云,亦難認有據。

(五)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告知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