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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4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47號原 告 台中市國家改革促進會代 表 人 張岳君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FJ44399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5日14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灣大道快車道處)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8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認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於112年9月21日製開第GFJ4439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嗣被告認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J4439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且原告亦於114年1月22日向被告表示不服,被告審視本件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日遲於應到案日期,為保障原告歸責實際駕駛人之權益,遂撤銷原裁決,並給予原告新到案日期以利處理處理歸責、繳納罰鍰等事宜。被告續以114年3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GJ44399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又被告於重新審查時函請舉發機關再次查明本件違規地點,舉發機關以114年4月1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40014903號函復更正違規地點為「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灣大道快車道處)」,被告遂更正裁決書之違規地點,並將更正後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1頁)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112年8月2日違規,被告竟於一年後113年12月24日才裁罰。另舉發通知單所載地點(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及所附採證照片均非位於舉發機關所在轄區內,現場亦未看到相關鏡頭。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及舉發機關始發現舉發通知單及裁

決書之違規地點誤植,本件舉發機關所舉發之違規事實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違規地點對違規行為之認定並無影響。是違規地點之更正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同一性並無變更。被告及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正違規地點,應無違程序。

⒉本件為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案件,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民眾本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交通違規。又本件違規日期為112年8月2日,檢舉日期為112年8月8日,是民眾尚在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本件舉發程序並無瑕疵或違法。次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件違規日期為112年8月2日,被告自得於違規行為終了日起三年內裁罰。被告於114年3月7日作成處分,無違前揭法律規定。

⒊經審酌舉發機關檢附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欲自臺灣大道

二段快車道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前,理應顯示右側方向燈光,以提示周遭用路人其行向之變換,以利其他用路人預為因應,然系爭車輛卻未顯示方向燈,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要件,理應受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⒉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

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⒊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

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原告之異議書暨原裁決、舉發機關114年2月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40004690號函、舉發機關114年4月1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40014903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明細表、員警職務報告、違規地點之Google街景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67至73頁),堪認為真實。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日14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灣大道快車道處),向右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乙節,此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影像擷圖及舉發機關114年2月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40004690號函(見本院卷第59、63頁)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查本件既為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參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

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且檢舉人亦於112年8月8日檢具違規採證影像具名檢舉,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因而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㈣被告裁決程序未逾越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核屬適法:

⒈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

間之經過而消滅。」又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惟此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交條例之補充性質之行政命令,且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3年期間內為裁處,該裁決處分程序均屬合法(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1之決議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違規時間經過一年後被告方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

等云。惟查,舉發機關係於112年9月21日對於原告製單舉發,該案並於同日鍵入監理系統入案,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於114年3月7日作成原處分時,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依上開說明,其裁決程序仍屬合法。況且,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件違規行為終了時起3年內,均得行使行政罰之裁處權,則原告於裁處權時效仍未消滅時,顯難認有何正當合理之信賴足認不會再遭被告裁罰其違規行為,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㈤原告復指摘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及所附違規照片地點均

不在舉發機關轄區內等云。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舉發單位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且被告機關收受警察機關之移送後,自負有調查義務,並非於收受移送後,未依法調查,形式上即逕依移送內容予以裁罰。亦即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進而作出正確處置至明。再觀本件違規地點之更正,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更正自屬有據,被告於重新審查程序中發現有違規地點記載顯然錯誤之情事,遂更正原裁決書之違規地點為「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灣大道快車道處)」,並將更正地點後裁決書寄送給原告,應認上開誤寫已獲得更正而治癒。準此,舉發通知單、原裁決固有明顯誤寫之事實,但既經依法更正,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亦均屬正確無誤,自不影響舉發程序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