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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48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48號11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旻叡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婉玉書記官 張宇軒通 譯 賴怡帆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號牌為NVE-61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有如附表編號1至4時間、地點所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分別製開第GGJ428430、GGJ428432、GGJ428433、GGJ4284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至4),認原告分別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等違規行為,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遂以114年3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GJ428430、68-GGJ428432、68-GGJ428433、68-GGJ4284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至4),依前揭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處罰內容,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就附表編號1違規行為部分,原處分1之「違規行為與處罰」欄原載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其舉發違反法條亦載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經被告於訴訟期間重新審查後,更正該違規行為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一併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有卷附相關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46頁),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1送達原告(本院卷第231頁)。是以,本件自應就被告更正後之原處分1進行審理。

二、理由:㈠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可知於113年10月17日17:35

:03至17:35:12間,系爭機車行駛於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一段,接近與柳川東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畫面中可清楚辨識臺灣大道一段449號前(即阿靜の潤餅總店)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於17:35:05,系爭機車即於號誌仍為紅燈之狀態下起步前行,並駛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期間可見原告右腳踩地,未置於踏板上;嗣於17:35:09,系爭機車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停下,原告右腳著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6、179至183頁)。綜合採證影像所示,系爭機車於號誌仍為紅燈期間起步前行,並駛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範圍,復於行人穿越道上停下。雖原告稱係為待轉,惟其於紅燈期間續行並占用行人穿越道,顯已逾越合法停等範圍,屬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核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相符。是以,原告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該等畫面不連續,採證影片不完整,尚不足以證

明違規云云。然查,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影片畫面中時間顯示明確,且拍攝場景、畫面內容前後連續,並無中斷情形;其場景、光影及色澤均屬自然呈現,未見有反於一般經驗法則之異狀,尚難認係偽造、後製變造,或經他人竄改顯示時間與畫面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是以,原告所執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㈡關於附表編號2至4部分:

⒈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可知於17:54:17至17:54:29期間,畫面中成功路與綠川西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交通號誌均為紅燈狀態,系爭機車先後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並向前移動至停止線前後位置,惟於整段行駛及變換車道過程中,系爭機車均未顯示任何方向燈號誌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77、183至190頁)。是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變換車道及行駛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⒉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可知於17:54:17至17:54:29期間,系爭路口交通號誌均為紅燈狀態,系爭機車先於

17:54:17至17:54:20間,自成功路左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右側車道停止線前,嗣於17:54:21後,系爭機車又向左跨越雙白實線並持續向前行駛,顯示原告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內,於紅燈期間多次進行變換車道行為,卻未依現場道路標線及號誌指示行駛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7、183至190頁)。是以,原告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核屬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所定之違規,應予認定。

⒊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

再經本院勘驗上開採證光碟影像,於17:54:21至17:54:

26間,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狀態下,跨越雙白實線後持續向前跨越停止線,並於17:54:25時,由後車輪完成跨越停止線,隨即以腳部踏地方式移動系爭機車,並於

17:54:26停下,期間號誌均未轉為綠燈等情,有勘驗筆錄、採證影像及影片截圖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77、183至190頁)。上開行為已明確顯示原告未遵守道路所劃設之雙白實線及停止線等標線指示,核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相符,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⒋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至4部分,係基於同一事實係重複處罰云云,惟查:

⑴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時之法律效果。所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例如在防制區內之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產生明顯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除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處以罰鍰外,同時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應科處罰鍰之規定。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另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亦載明:「一、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是以,倘若行為人主觀上乃基於各別行為決意,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件,甚或侵害不同之法益,即仍應分別處罰,以符前開行政罰法及道交條例之意旨。

⑵次按「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

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之適用,係以「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為限,尚非凡屬時間、地點相近之違規行為,即當然僅得舉發一次。又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之受理及查證程序所為之規範,目的在於確認民眾所提出之檢舉資料是否足供查證、核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並非用以判斷多項違規行為是否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同一行為,亦非限制舉發機關就不同違規態樣分別裁罰之規定。本件舉發機關係依民眾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進行查證,該錄影資料得以還原現場行車情形,足供確認各該違規行為之發生時點及具體態樣,舉發程序自屬合法。至於各該行為是否構成不同之違規,仍應回歸其所違反之法定義務及構成要件加以判斷,尚難僅因違規行為係由同一檢舉來源或發生於相近時間,即逕認屬同一行為。又原告所援引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適用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情形,惟本件是否構成數個獨立違規行為,屬法律評價問題,非屬裁量事項,自無行政先例拘束之適用餘地。查原告於附表編號2、3、4所示違規行為,縱係發生於相近時間,且均發生於系爭路口,然各該行為於具體態樣、違反之法條規定及其所欲規範之行為義務與保護目的,均有顯著差異,尚難認屬違反道交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是以,上開附表編號2至4之違規行為,分別係違反不同之行車作為義務,所涉規範目的亦各自獨立,並非對同一違規行為之重複評價。再者,從行為歷程觀之,原告於系爭路口多次變換車道而未依標線及號誌指示行駛,與其於變換車道及行駛過程中未使用方向燈,及跨越停止線未遵守標線指示,均係於不同行為時點,基於不同之行車判斷而為,顯非單一行為之延續。從而,原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前後行為,於規範評價上均屬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予以處罰,自不受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定僅得舉發一次之限制,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告主張本件屬重複處罰,洵屬無據,難以採信。

㈢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有附表所示之各項違

規行為,並已於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乃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1至4裁處原告,核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至4,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法 官 李婉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表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中市裁字第68-GGJ428430號 114年3月24日 113年10月17日17時35分 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一段與柳川東路三 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3款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處罰鍰新臺幣900元。 114年3月28日 本院卷第146、231頁 2 中市裁字第68-GGJ428432號 114年3月6日 113年10月17日17時54分 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綠川西街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4年3月6日 本院卷第81、144頁 3 中市裁字第68-GGJ428433號 114年3月6日 113年10月17日17時54分 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綠川西街口 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處罰鍰新臺幣600元。 114年3月6日 本院卷第83、145頁 4 中市裁字第68-GGJ428434號 114年3月6日 113年10月17日17時54分 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綠川西街口 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處罰鍰新臺幣900元。 114年3月6日 本院卷第85、144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