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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5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51號原 告 臺中市華盛頓高級中學代 表 人 劉一欣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59A903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詹文定(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6時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牌號862-WF號自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發生交通事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查獲訴外人駕駛執照已遭吊銷,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填製掌電字第G59A903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4年2月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8月1日雇用訴外人時,已要求依規定提供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良民證、健檢資料等相關資料,並經檢視正本均相符駕駛大客車之規定,且訴外人提供之駕照並無偽造、變造情事,依客觀事實原告無從得知訴外人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應認為原告已經善盡注意之義務,實難再苛求對訴外人隱匿上情之事實應連帶處罰車主即原告,原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該車輛有支配管領之權利及義務,負有對車輛使用者監督、管理及選任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車輛供非合格駕駛者使用,徒增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原告於113年8月1日聘用訴外人擔任駕駛員時,客觀上應能發現駕駛執照所載「審驗日期為111年9月25日」及背面「應按期審驗逾期罰款,逾期一年本照註銷」等字樣,進而知悉訴外人駕駛執照已經逾期1年以上未審驗,所持駕照應已遭註銷;且原告亦可由「監理服務網」之網址查詢訴外人所持駕駛執照之狀態。本件原告怠於確認訴外人駕駛執照狀態,輕率允許訴外人使用系爭車輛,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仍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舉發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表-新進(N750)、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舉發機關114年1月2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40002907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畫面列印資料、監理服務網駕照吊扣吊/註銷查詢)、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113年6月5日中市裁字第68-63H0171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61-66、69-73、77-83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已經善盡注意之義務仍無法得悉訴外人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不應被處罰,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第5項)違反第1項情形,並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查訴外人駕駛執照業於113年6月5日遭註銷之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訴外人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大客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二)惟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6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91年7月3日增訂上開規定時,其立法理由已載明:「原條文目的在於嚇阻違規駕駛,並為加強大型車輛所有人如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增訂連帶處罰汽車所有人,實際執行卻窒礙難行,若駕駛人刻意隱瞞汽車所有人,使其無辜受罰,有失公平,駕駛人個人違規行為,吊扣汽車牌照,損害汽車所有人之權益,非屬合理。故修訂免除汽車所有人罰責,增訂第四項(按:現行條文第6項)。」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等大型車輛者,固得依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5項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裁罰,若駕駛人刻意隱瞞上開情事,致汽車所有人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仍無從知悉駕駛人駕駛資格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以防免對汽車所有人課以過苛之注意義務,而失公平。

(三)查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1日雇用訴外人時,已要求訴外人須依規定繳交職業大客車汽車駕駛執照、良民證、健康檢查資料等文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影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1-25頁)。核原告雇用訴外人時要求提供之文件資料與一般雇用擔任司機載客時所要求檢附之證明文件大致相同,且稽以卷附駕駛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上記載有效日期「

114.09.25」,並未註記訴外人有何駕駛資格遭限制、註銷等情事,足認原告於聘僱前,已經考慮訴外人有無適格之駕駛執照、其身心狀況及有無刑事前科素行等因素,經判斷後認為無不能或不宜擔任司機之情事始雇用之,應認原告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被告雖答辯稱原告依據駕駛執照所載「審驗日期為111年9月25日」及「應按期審驗逾期罰款,逾期一年本照註銷」等字樣,應知悉訴外人駕駛執照已經逾期而遭註銷,且亦可由「監理服務網」之網址查詢訴外人所持駕駛執照之狀態等語,然參以被告114年3月2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40031466號函暨檢附之系爭車輛違規紀錄(見本院卷第93-95頁),系爭車輛此前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之紀錄;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自陳其為雇用校車司機之承辦人員,但自己與決策之主管均非交通相關科系畢業,也不知道可以至監理服務網查詢駕駛人駕駛執照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基此可知,原告所屬負責雇用駕駛之承辦人員與主管均非相關專業人士,且第一次遇到駕駛執照未逾期亦未記載有何遭註銷等紀錄但實際上已遭註銷之情形,應認道交條例第21條之1所課以汽車所有人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應視本案情節適度調整,俾符合該條第6項之立法目的,及免於過苛之嫌。本件顯係訴外人刻意隱瞞上開情事,致汽車所有人已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仍無從知悉駕駛人駕駛資格之欠缺,參以前揭說明,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自己業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仍無從知悉駕駛人駕駛資格之欠缺乙節可採,依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6項之規定,不受本條之處罰,則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經此事件,當於爾後知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實質上是否有效之方式與管道,倘遇有相類似違規情形,自不得再為相似之主張,自不待言。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