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56號原 告 張建忠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I1OC100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3時10分許,將其所有牌照號碼KWR-5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彰化市○○路○段000號東民街口東側(下稱系爭處所),因未懸掛車牌,經執勤員警認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114年2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I1OC1008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110年初停放在彰化市立圖書館救國團
活動中心內機車停車格,車牌已經卸下帶回家,因機車故障停放在該牆壁角落處約有3個月。某天去看發現系爭機車已經不見,當時心想可能遭資源回收取走,但事後竟被他人棄置在路邊。員警不分青紅皂白,無端開單,坑殺人民財產,竟要人民自己舉證被他人放置。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處所為道路,違規當時其牌照狀態正常且無
失竊、侵占等特殊註記,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權限及監管義務,其主張系爭機車係遭他人棄置,自應負舉證責任。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道交條例:㈠第3條第1款:「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㈡行為時第12條:「(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1月15日彰警分五字第1140002212號函、114年3月26日彰警分五字第1140017261號函、員警職務報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牌照資料、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系爭機車停
放在道路,且未懸掛車牌,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違規,並無疑義。原告雖強調原停放在彰化市立圖書館救國團活動中心內機車停車格約有3個月,已先取下車牌,事後發現不見,以為遭資源回收,不料係遭他人棄置云云。然查,系爭機車仍有有效號牌,可停放在原告所稱處所,足認仍屬堪用而有價值之財產,則原告事後發現不見,本應心急並報警處理,遽其逕認遭資源回收,置之不理,顯有違積極保護自己財產權之一般社會常情,所辯自不足採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認系爭機車係遭他人遷移棄置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其構成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即堪認定。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