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57號原 告 宋碧浦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0日竹監苗字第54-F1XA4022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時,不慎與訴外人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發生碰撞,致使訴外人受有右手肘、右小腿擦挫傷、右腰疼痛等傷害;惟原告於肇事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離開,嗣訴外人母親報警處理,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之違規行為,而製開掌電字第F1XA402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2月20日以竹監苗字第54-F1XA402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事故當下原告有先行詢問訴外人有無任何不適,並將訴外人之電動自行車扶正,待訴外人表示其沒事後原告即離開現場,原告當時原本打算撥打119通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佐證影像可見,原告開車門時未注意訴外人騎乘電動自行車自後方駛近,導致訴外人撞上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摔倒在地翻滾,後原告下車察看並將訴外人之電動自行車扶起,顯見原告對於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騎乘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因而致訴外人人車倒地,訴外人受傷之事實,主觀上應有所知悉。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駕駛人不但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此為公法上之強制義務,僅得經受傷當事人之同意,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無從經肇事當事人間之合意予以免除上開義務。是原告知悉其肇事致使訴外人受傷,卻未依上開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確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之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⒊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
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13日栗警五字第1130032199號函、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0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
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⒉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殊未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致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之訴外人反應不及、撞上系爭車輛車門邊緣、連人帶車倒地並因而受傷;惟原告既已知悉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有發生碰撞,且訴外人及其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有倒地(見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原告對訴外人連人帶車倒地或將受傷及受有車損應有所認識,惟原告未通知警察機關,亦未停留現場處置;參以訴外人於112年7月25日調查筆錄中陳述:於事故當下已告知原告伊住家在旁邊,伊要回家請家裡大人處理(見偵字卷第13頁),益證原告當場並無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訴外人之同意而得將肇事車輛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是其主觀上縱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故意,惟原告為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61頁),對於肇事後相關處置理應知悉,是其疏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處置,要難謂無過失。故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定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至原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固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然本件行政法上義務違規與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以檢察官就刑事犯罪為不起訴處分反論行為人定無行政法上之義務違反行為。再者,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本件原告違規明確前已論明,尚難憑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