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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6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60號原 告 廖世忠即林昌木材行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79A6004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陳裕峰(下稱陳君)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9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時,因肇事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獲並認有「無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滿18歲)」之違規事實,遂對陳君製開掌電字第G79A700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另經員警依車籍資料查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乃以原告有「無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於112年7月10日製開掌電字第G79A600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漏繕)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2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9A600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本件係因原告之子未告知原告即出借系爭車輛予友人(即陳君)使用而遭裁罰,違規當日確實非本人使用系爭車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對所有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利及義務,負有對車輛之使用者有監督、管理及選任上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車輛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車輛供非合格駕駛者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則原告怠於告誡其子使用其駕駛車輛時,應不得借予他人使用,竟輕率允許其子將系爭車輛由陳君駕駛,有未善盡保管責任之過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之1已於114年11月19日

修正,裁罰基準表亦於115年1月31日修正,並均於115年1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之1關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並無不同,但修正後之規定由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提高為牌照扣繳,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而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規

定:「(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3項)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4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⒊另依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記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

大客車、大貨車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鍰6萬元,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記該汽車違規記錄一次。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分別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各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陳君之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9月14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2003780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陳君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55至64、75至79、83頁),堪認為真實。

㈢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之1採對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併予

處罰之立法例,核其立法目的乃鑒於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其駕駛經驗、駕駛技術之要求較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為高,且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多遠較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嚴重,對社會之衝擊可謂至深且鉅,遂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加重違規者之處罰,嚇阻違規駕駛,並連帶處罰汽車所有人,以促使汽車所有人善盡其查證管理之責任。又上開種類車輛之所有人,對於該等車輛,依法既負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基於此一義務,車輛所有人非僅有於事前選任合格駕駛人之責任,更負有建立駕駛人監督機制之管理責任,始能於平日隨時查證、考核所選任駕駛人之身分及狀況,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防範事故於未然。

㈣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可按

(見本院卷第79頁),而陳君於112年6月14日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有卷附陳君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及人車歸戶查詢單可憑(見本院卷第83、85頁),是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自應注意及確保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卻未注意前情,僅因其子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即容認其子可隨時將系爭車輛交付「他人」使用,並無任何管控措施,亦未告誡其子須查證駕駛人是否領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因此系爭車輛經無駕駛執照者駕駛之風險即相對提高,原告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核有過失。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注意、監督義務或縱其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違規者之情形,要難認原告作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善盡其控管得以駕駛其所有大型車輛者資格之責任,自不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所定免罰事由,即難解免其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漏繕)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