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67號原 告 許萬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49B3188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號(下稱系爭處所)前供乘客下車,與訴外人駕駛之BXZ-8161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系爭車輛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行為,而製開掌電字第G49B318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2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49B318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與實際事實不符,且依交通部110年9月17日交路字第1100024327號函釋,本件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及第7款無效事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查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保安一街車道兩側繪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保安一街往向上路五段方向臨時停車下客,係原告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上,顯有違反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⒉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
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⒊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
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⒋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⒌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車輛有「在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4年2月10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40004689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1至71、75至81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65至69、83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臨時停車之處所為向上路五段3號前、保安一街道路邊緣,貼近路面緣石,且保安一街兩側繪製有紅色實線,該處既然繪有紅色實線,自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本不得將車輛臨時停放該處甚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系爭處所下客,當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原告合法考領職業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81頁),其就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規定,應知之熟稔,本件原告自有主觀可歸責事由,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與實際事實不符,顯屬無據。
㈣原告復指摘依交通部110年9月17日交路字第1100024327號函
釋,本件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及第7款無效事由等云。然該函釋係就民眾檢舉違規臨時停車之標準為釋疑,與本案係發生交通事故而由員警以肇事舉發不同;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爲例示規定,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則用以補充前6款未及涵蓋無效情形之概括規定。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指行政行為雖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瑕疵,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或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充其量僅屬違法得撤銷之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所例示之重大明顯瑕疵,且就是否構成臨時停車違規事實,涉及個案事證認定,顯非前述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是原告主張原處分為無效,並無可採。
㈤至原告認系爭車輛違規當時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員警
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對其先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云云。然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本指行為人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經查,系爭車輛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處所違規臨停,業如前述,又本件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臨停後發生交通事故,難謂情節輕微,且員警係因交通事故到場處理而發現前開違規情事,並非系爭車輛正處於違規臨時停車狀態,自無從僅施以勸導,則員警綜合考量個案情節及現場一切客觀情狀,裁量決定仍予製單舉發以維護交通往來安全及秩序,其手段及目的均屬合法、正當,原告上揭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