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68號原 告 翁瀅麗
施義宏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翁瀅麗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駕駛原告施義宏所有之號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七段(臺17線近1K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如附表所示之時速,而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舉發日期對車主即原告施義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處理。經原告施義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翁瀅麗後,被告臺中區監理所乃將附表編號1、2、4部分移轉管轄予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臺中市交裁處);被告臺中市交裁處遂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翁瀅麗如附表「處罰主文」所示之行政罰;被告臺中區監理所則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施義宏應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原告二人均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之省道臺17線係屬公路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主要道路,且雙向共6車道,路面開闊路寬超過20公尺,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警52」測速取締標誌應用放大型,然舉發機關僅使用標準型之「警52」標誌,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又舉發機關使用之標準型「警52」標誌,經原告實際丈量後發現其邊長為93公分、邊寬為7公分,亦與設置規則第23條第3款規定不符。另本件超速違規已遭裁處高額罰鍰,卻又吊扣原告賴以維生之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本件明顯處罰過重,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臺中區監理所:
1、答辯要旨:原告翁瀅麗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2之時、日經舉發機關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120公里,構成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原告施義宏則為系爭車輛車主,基於上開違規而併同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另設置規則所訂標誌設置等規定,僅係原則性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而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以,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超速行駛之違規應予不罰。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臺中市交裁處:
1、答辯要旨:
(1)依舉發機關檢附之資料,「警52」標誌與固定式雷達測速儀相距約225公尺,而固定式雷達測速儀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3組車道線及1條白實線,是「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相距約261公尺;又「警52」標誌圖樣清晰未遭遮蔽,足以提醒一般用路人,故本件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2)本件系爭路段為雙向各3車道之省道公路,並以安全島分隔成兩車道快速道路及一慢車道,而快速道路兩車道共寬
6.8公尺,與一般市區道路相當;又其最高速限70公里,亦與同為臺中市區之臺61線快速公路之90公里速限為低,是本件系爭路段並行車速率較高或無路面開闊之情形,則「警52」標誌以標準型設置,已足使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清楚辨識,故本件「警52」標誌符合設置規則第10條第1款、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施義宏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4年1月8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30039027號函(含測速採證相片、「警52」設置位置相片、最高速限70公里「限5」標誌暨雷達測速儀設置位置相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114年4月18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40011527號函(含所附「警52」標誌與雷達測速儀間之測量距離相片)、附表編號1至4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移轉管轄通知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113至157頁);復經比對測速採證相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違規時間均在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前揭「警52」標誌之設置相片所示,系爭路段之「警52」標誌設置於中央分隔島之路燈燈桿上,圖樣清晰可辨未遭遮蔽;且「警52」標誌距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位置約225公尺,而違規地點則約於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後30公尺處,亦即「警52」標誌距本件違規行為地約255公尺等情,業據舉發機關以114年4月18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40011527號函復明確,並提出系爭路段現場及實地測量等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堪認均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是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確有如附表1、2、4所示之違規無訛。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路幅寬闊應使用放大型之「警52」標誌,且舉發機關使用之標準型「警52」標誌亦與設置規則所定之尺寸不符云云。惟:
按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條第6款及第11條第1款規定可知,主要道路係指都市內之省道、市道、縣道、區道及鄉道或連接鄰近市(鄉、鎮、區)間之主要幹線道路,且其路寬不得小於3公尺。查本件系爭路段為臺中市清水區內之省道臺17線,其雙向合計6車道,單向再以快慢車道分隔島區分為2線快車道及1線慢車道,而該2線快車道路寬約6.8公尺,即1線快車道約寬3.4公尺,業據被告臺中市交裁處提出GOOGLE衛星測量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以,本件系爭路段單向2線快車道約6.8公尺之路幅並未過大,舉發機關於系爭路段使用標準型之「警52」標誌,並無違反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至原告另提出測量相片主張本件「警52」標誌之實際邊長為93公分(見本院卷第25頁),不符設置規則第23條第3款所定之90公分乙節,惟此等約3公分之輕微差異,尚屬製作或裁切時之合理誤差範圍,並無影響標誌之外觀完整與辨識清晰度,亦未減損其警示功能,足使按速限行經系爭路段之用路人於適當距離內清楚辨識。故原告主張本件「警52」標誌不符合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及第23條第3款等規定,均難認可採。
(三)原告施義宏未能舉證證明其就原告翁瀅麗已善盡監督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規定,負擔吊扣汽車牌照之行政罰:
1、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從而,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109年度交上字第 160、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施義宏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除非其能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亦應予以處罰。惟原告施義宏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盡擔保駕駛人即原告施瀅麗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原告施義宏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而無從免罰。
(四)至原告另主張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明顯處罰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之注意義務,第4項則為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物之本身之擔保責任,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亦即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交通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定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前者(即第43條第1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違反義務之裁罰,而後者(即第43條第4項)則是針對汽車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領義務違反所為之裁罰,上開規定之違背行政法上義務及管制目的均不相同,並非重複處罰,尚不涉及一行為不二罰之爭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衡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利益,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使用遭吊扣車牌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且該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故被告尚無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免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亦無從執為撤銷附表編號3所示裁決書之理由。
(五)從而,原告翁瀅麗確有附表編號1、2、4之違規,被告臺中市交裁處審酌系爭車輛為「汽車」,且原告已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及該等違規超過速限之速度,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翁瀅麗,均無違誤;而原告施義宏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汽車所有人之監督管理義務,被告臺中區監理所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施義宏,亦無違誤。原告二人訴請撤銷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三、設置規則第1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第23條第3款規定:「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三、大小尺寸 標準型 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 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 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
四、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六、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測得時速及 系爭路段最高速限 舉發日期 裁決書字號 處罰主文 1 113年10月26日 12時48分 清水區臨港路七段(臺17線近1K處)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速度87公里 速限70公里 113年11月8日 114年2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GJ353147號 罰鍰新臺幣1,600元 2 113年10月28日 07時48分 清水區臨港路七段(臺17線近1K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速度120公里 速限70公里 113年11月13日 114年2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GJ372547號 罰鍰新臺幣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 113年10月28日 07時48分 清水區臨港路七段(臺17線近1K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同上 113年11月13日 114年2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GGJ372548號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4 113年11月8日 07時46分 清水區臨港路七段(臺17線近1K處)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速度109公里 速限70公里 113年11月28日 114年2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GJ437380號 罰鍰新臺幣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