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7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72號原 告 余維哲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2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中正路與西寧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西寧路時,不慎與訴外人黃于郡(搭載訴外人林昱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黃于郡受有左側大腳趾撕裂傷未伴有指甲損傷之傷害及訴外人林昱吟受有左大腿及左小腿關節拉傷等傷害;惟原告於肇事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車離開,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製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因原告涉及肇事逃逸罪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偵辦,經南投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09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於114年1月22日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當時原告以為未撞到訴外機車,且訴外機車並無倒地,原告停下時,訴外人均未向原告招手表示,故原告以為訴外人並無受傷。況原告再次返回現場時,訴外機車已不在原地,原告即再次離開現場。被告裁處過重,請求撤銷或減輕裁罰。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原告警詢自承內容可知,原告確實了解與其他車輛有碰撞,且有停留幾秒鐘,並認為對方沒倒地也沒受傷情形下,出於己意而離開現場,符合道交處罰條例所欲處罰之意旨,即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且查原告確於肇事後,未予處理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受傷之人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即係屬於肇事逃逸,而肇事雙方責任如何、傷害是否嚴重等情,均非所問。訴外機車確實因原告右轉行為擦撞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受有傷害,且原告亦於知悉狀況下執意離去,舉發機關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法裁處,於法亦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違規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研判表、原告及訴外人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2月16日投埔警交字第1130028978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3至107、111至113、119至121頁),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右轉西寧路時不慎與直行中正路之訴外機車發生碰撞,其主觀上已知悉有與訴外機車發生擦撞,其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處置而駕車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因訴外機車未倒地而不知訴外人有受傷等語。經查: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目

的,無非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乃作為其在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之前提事實。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汽車駕駛人倘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無所認識者,自不知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易言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主觀責任的認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為前提。

⒉參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沒有看到後方有來車,於是就右

轉,就與右側同向的機車發生碰撞,係於警方告知後才知悉訴外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身體受傷,肇事當下有停幾秒鐘,但伊認為對方機車沒倒也沒有受傷,想說後方有車,不要檔在車道上,於是駕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及訴外人黃于郡於警詢時證稱:肇事時機車沒有碰撞,機車沒有受損,遭撞時伊緊急煞車,並以左腳撐地,所以才受傷,系爭車輛碰撞林昱吟的左腳,林昱吟沒明顯外傷而沒有就醫(見本院卷第93頁);訴外人林昱吟於警詢時證稱:系爭車輛於右轉過程中以右車身碰撞伊左大腿處,訴外機車並無撞擊也無倒地,訴外人黃于郡左腳趾有外傷,伊左大腿及左小腿關節處有拉傷,但沒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再審酌兩車車損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兩車雖有發生擦撞,然兩車之擦撞部位受損輕微,足見當時擦撞力道甚微。是原告主張其不知訴外人2人有受傷等語,尚非無據。另原告涉嫌刑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9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附卷可佐。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本案機車(即訴外機車)擦撞後並未倒下,雙方碰撞力道尚輕,而被害人2人(即本件訴外人)所受傷勢,亦非顯露於外,他人一望即知之情形,則被告(即本件原告)辯稱因見本案機車沒有倒地,誤認無人受傷等情,尚非無據,佐以被告已與被害人2人和解,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發生車禍,以致被害人2人受有傷害,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為脫免自身肇事責任而逃逸之犯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是實難認原告對其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告以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而駕車駛離現場之客觀事實,逕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尚難認適法。至於原告上開行為應依何規定裁處,被告是否另行裁決,本院尚無權審究,宜由被告依其職權自行決定作為,附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雖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即

逃逸之行為,惟其主觀上並不知訴外人2人受傷,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尚難認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