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75號115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紫辰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下午4時5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莊凌瑜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1、2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4日1時40至5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指稱臺中市西屯區西平南巷一帶有改裝機車飆車等違法情事,舉發機關員警遂前往調查處理,於西平南巷與國安二路242巷199號前發現競駛車輛,惟攔查未果。嗣經舉發員警調查後認定,原告駕駛號牌NNC-779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訴外機車,於113年9月4日1時58分許,在國安二路242巷199號週遭,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遂逕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W0000000、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仍認原告有「一、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60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2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及於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是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禁止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競駛或
競技,乃因二車以上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互相拼比速度,爭較快慢,或以盤旋、甩尾、加速急煞或持續燒胎等非一般常態之駕車技巧,互為爭勝,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高度交通安全風險,故須嚴予處罰;如若不能查知證明其有爭較快慢,以高於一般駕駛速度之相當車速競駛,或有非常態之駕車競技等行為,自不能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內容略以:⒈福星路往西苑路之路口監視器顯示:於畫面時間01:22:05至01:22:06,訴外人騎乘一輛未懸掛號牌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慢車道往西朝西苑路方向行駛,另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B機車)行駛於A機車左後方,隨後自快車道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往前行駛;於畫面時間01:22:07至01:22:10,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以一般速度沿福星路快車道行駛在B機車左後方(距離B機車約2台機車車身之距離);另輛以口罩遮擋號牌、行駛於福星路慢車道之機車(下稱C機車)亦以一般速度行駛於系爭機車右側,往西朝西苑路方向前進;⒉福雅路往福雅路252巷之路口監視器顯示:
於畫面時間01:27:42至01:27:43,B機車以一般速度沿福雅路往福雅路252巷方向行駛,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以一般速度行駛於B機車後方同一車道;⒊國安二路、玉門路口全景之路口監視器顯示:於畫面時間01:58:34至01:58:41,原告以一般速度騎乘系爭機車沿國安二路往西行駛等情(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之勘驗筆錄),均未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何與其他車輛競速比快或互為超越之情形。再觀諸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欲證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疑似競駛及拒絕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之其他路口監視器影像、警車行車記錄器影像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等檔案之結果,上開影像畫面或因距離過遠,或因拍攝角度關係,均無法辨識被告所指疑似競駛及拒絕稽查而逃逸之機車車號為何,且員警雖然有開啟警車警鳴器及按喇叭欲攔查之行為,但均無廣播欲攔查之車號,亦無從判斷員警欲攔查之對象為何(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之勘驗筆錄),本件依被告提出之所有證據,均未能證明原告有被告所指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等規定裁罰原告,即難認適法。
㈢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
路上競駛」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被告所認定上揭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2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