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78號114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宏寶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楊韻藍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陳銥詅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21時30分許,駕駛保證責任雲林縣四湖合作農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系爭車輛左側頭燈損壞,且有行車不穩之情事,乃予以攔停,於稽查程序中見原告面有酒容,經向原告確認有飲酒之事實後,乃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然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因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當場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4年2月19日雲監裁字第72-K2TA204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告知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2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由法條文義可知,本條針對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行為,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在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下仍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者,有兩者其一之情事,即合於該條項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換言之,駕駛人依其他行政法規而有接受酒測之義務時,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駕駛人倘拒絕接受酒測,此時即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
(二)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
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開授權員警實施酒測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為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便利酒測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亦即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準此,員警於攔停稽查駕駛人之過程中,經觀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懷疑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徵兆,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員警自應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權力,而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則駕駛人當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影音檔案,可見:1、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行駛時,左側大燈未開啟,其四周無其他車輛,然車身往左偏斜,未保持於車道正中,左側車輪已行駛於車道線上。2、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後,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答覆有喝,員警復詢問喝什麼酒、喝了多少?原告答覆喝啤酒、喝了2瓶,員警遂請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吹氣,並測得酒精反應。3、員警接著詢問原告飲酒之時間,原告表示被攔停前還在喝酒,員警即表示需等待15分鐘後再進行酒測,原告於此期間不斷向員警求情,請求給予其方便等語。4、員警表示僅能依法行政,並向原告說明酒測相關規定:「酒測值0至
0.14會勸導、0.15至0.24車輛會移置保管且會開立紅單、0.25以上是公共危險罪會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另有拒測的權利,拒測就是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接受道安講習、車輛移置保管,移置保管的部分會依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拔牌」。5、原告復詢問如果接受酒測結果超標,是否還能改為拒測?員警回覆:不可以,現在即要決定是否要接受酒測,只有1次機會等語。6、員警待15分鐘後,即將礦泉水交予原告漱口,並請原告自行決定,原告乃表示「你就按拒測啦」;員警向原告確認是否確定拒測,原告表示「你就按拒測啦,因為我一定會超過」;員警再次向原告確認其意思,原告表示「我一定會超過」。7、員警遂向原告告知:「我權利都有告知你,那些區間的範圍和拒測權利你都清楚嘛」,原告表示對;員警復詢問:「那告知你了之後,我現在詢問你要不要實施酒測,你跟我講說你要拒絕酒測,沒錯嗎」,原告表示對;員警再表示:「我再跟你重複1次喔,拒絕酒測是罰款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然後你要去上道安講習、然後車輛我們移置保管、然後另外移置保管部分我們會拔牌,這樣你都清楚啦吼」,原告表示理解;員警詢問原告是否已聽清楚,原告表示清楚;員警再詢問是否要拒測,原告猶豫片刻後表示確定;員警操作酒測器後,再次向原告確認其意願,原告表示OK,員警即列印拒測單,並表示要帶原告返回派出所為後續程序及簽收拒測單。8、嗣員警請求支援警力,並由其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返回派出所,支援之員警則駕駛警車跟隨於後等情(見本院卷第100至113頁)。
佐以舉發員警所出具之申訴答辯表亦表明略以:其執行勤務時,見系爭車輛行車不穩,且左側頭燈損壞而予以攔查並告知攔查事由,因見駕駛人有明顯酒容,經詢問駕駛人是否酒後駕車,駕駛人回復有飲酒之事實,經以酒精檢知器初步檢測亦有酒精反應,乃於告知駕駛人酒測值範圍及多次告知拒測處罰之規定,並多次向駕駛人詢問,駕駛人明確表示拒絕酒測後,方操作酒測器;嗣經其駕駛系爭車輛返回派出所,於填寫系爭車輛移置保管資料期間,駕駛人方表示要接受酒測,然其已向駕駛人多次確認拒測後,已依法制開舉發通知單,而拒絕駕駛人之要求等情(參本院卷第59頁)。堪認本件舉發員警係因見原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有交通違規之事實,而予以攔停稽查,復於稽查原告交通違規之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飲酒事實,已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依同項第3款規定,員警自得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且員警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及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等規定,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並距其飲酒結束15分鐘後始實施檢測,且提供礦泉水予其漱口,復告知其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並多次向原告確認其真意,原告仍明確表示選擇拒絕酒測後,員警方操作酒測器列印拒測單,足見本件員警攔停稽查、實施酒測及舉發程序均屬適法有據,是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無訛。
(四)原告雖主張其與員警一同返回派出所後,即表示願意接受酒測,然為警拒絕實施酒測,並逕制單舉發等情。惟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於102年1月30日之修法理由為:「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參以飲酒後,酒精濃度於人體內之代謝速率,基於個人體質及喝酒頻率之不同等因素,其代謝速率亦有不同,通常愈常喝酒者其代謝速率愈快,是難以精準界定多少時間內應對人體為酒精濃度之檢測始不會影響酒精濃度測定質之準確性或根本無法測得酒精濃度,故為避免酒駕者利用拖延時間,規避所應承擔之酒駕責任,酒駕行為人同意接受酒測之時間點,不能毫無限制,必須以「遇有警察機關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當場,或與執行酒測當場具時空緊密關聯時空」為同意接受酒測之要件,始不悖於上開規定之規範功能;是若行為人當場(含時空緊密之時空)不同意接受酒測,嗣於若干時間後方同意,仍難謂無「拒絕酒測」之行為。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自員警要求其接受酒測,迄其明確表示拒測後,員警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其返回派出所之期間,原告全然未曾表示願意接受酒測乙情;復依舉發員警之申訴答辯表所載,原告係經警載送回派出所後,於警填寫系爭車輛移置保管資料時,方表示要接受酒測,然斯時員警已依法制開舉發通知單等情;顯見原告並無於執行酒測當場表示同意接受酒測之舉,而係於員警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確認原告拒絕配合酒測而制單舉發後,於實施移置保管系爭車輛之程序中,原告方表示同意配合;則依前揭說明,自難謂原告無「拒絕酒測」之行為,是原告事後表示同意接受酒測,仍不影響其已成立「拒絕酒測」違規之認定。
(五)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告知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