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80號原 告 卓耿冬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3日中市裁字第68-ZGA28862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0時50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75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速限110公里,行速90公里」之違規事實,而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GA2886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2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ZGA2886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習慣良好,不可能占用內側車道,舉發機關不應單憑照片逕以認定,須提供影片佐證原告確有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查本件雷射測速儀乃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113年4月10日,有效期限為114年4月30日,違規當時尚在有效期限內,係其取得系爭車輛車行時速數據堪值信賴。次查,違規當時系爭路段路況良好、車流通暢,未有交通擁塞或其他車輛阻礙行進之情,系爭車輛自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或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超車。是原告行駛於內側車道既無超車行為,亦未以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⒉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第2項)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限制。」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不能單憑照片逕
予認定原告違規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4年1月17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4000062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4、67至71、76至78頁),堪認為真實。
㈢按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內容,可知高速公
路之行車速度,應依各路段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以及各該車道而為駕駛,於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在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即應行駛於其他車道,藉以維持高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依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係相對於該款本文所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而言,意指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無庸於超車後立即切換回原行駛車道,並非意指駕駛人「得」自由選擇於內側車道之行駛車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48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原則上即係超車道,並非係供駕駛人得以無條件長時間占用行駛之車道,駕駛人如自認無法達到或保持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之狀態,自不應任意占用內側車道行駛,以確保高速公路之車流順暢,避免造成交通壅塞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小型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時,須以該車道為超車道、或於不堵塞行車之情況下,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限速行駛,始合於該規定。
㈣查本件員警係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內
側車道,行車時速為90公里,錄影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乙節,有舉發機關114年1月17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40000620號函暨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且觀以卷附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下方照片),照片上方載明「日期:06/11/2024、時間:10:50:05、地點:國道3號北向175公里、速限110km/h、速度90km/h(DEP)、測距:111.2公尺、序號:TC007093」,且照片中雷射測速儀所瞄準測速之車輛(照片中心十字瞄準之對象)確為車號「BKC-1686」號自用小客車;又本件器號「TC007093」之雷射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3年4月10日、有效期限為114年4月30日,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13年6月11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是以本件舉發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原告違規行為時之車速為「90km/h」,係以合格有效、正常運作之雷射測速儀進行採證,其所得之採證照片,自得為裁處及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合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稱不可單憑照片認定其有違規行為,應提出影片佐證云云,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㈤又依卷附採證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69頁上方照片),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時,系爭車輛前方亦無其他車輛阻擋,路況正常未阻塞,原告自應按照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即時速110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然原告卻以時速9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已足影響他車利用內側車道作為超車使用,進而影響保持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交通安全及順暢,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