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94號115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震諺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下午4時5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莊凌瑜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5年4月6日,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遭被告以105年7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自105年8月24日起至108年8月23日止);再於107年4月12日,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無照駕駛);曾依第6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遭被告以107年4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108年8月24日起接續執行終身禁考)。嗣原告於112年6月1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信和路,復駛入信和路8之9號前空地,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獲認原告有「無照駕駛(酒駕吊銷)」之違規事實,對原告掣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嗣被告認原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2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上開規定所載各款措施之行為類型各異,是警察欲發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攔停,進而再實施各款措施時,所需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自有不同,應就個案中加以判別。如警察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此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僅需要該交通工具有違反交通法規如闖紅燈、未戴安全帽、駕駛中使用手機、駕駛明顯非成年人,抑或者駕駛人有明顯要進行犯罪之跡象等態樣即足。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查證身分,否則任何交通違規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盤查,故員警對駕駛人進行身分盤查,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交通違規行為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
㈡查原告前於105年4月6日,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
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遭被告以105年7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自105年8月24日起至108年8月23日止);再於107年4月12日,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無照駕駛);曾依第6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遭被告以107年4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108年8月24日起接續執行終身禁考)之事實,有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上述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至53、57至63頁)存卷可按,堪以認定。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內容略以:畫面時間112年6月1日(下同)11:09:46至11:09:5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信和路7號旁無名道路駛至信和路口等待右轉;⒉於畫面時間11:09:50至11:09:52,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信和路北向車道行駛,並於經過系爭車輛時,員警往左轉頭看向系爭車輛之駕駛座(11:09:51)後放慢速度行駛;⒊於畫面時間11:09:53至11:10:03,系爭車輛見信和路南、北向車道暫無其他車輛通過後,向右偏行直接穿越信和路南向車道,並短暫逆向駛入信和路北向車道後繼續行駛至信和路8之9號前空地,而員警則係於畫面時間11:09:55時起,騎乘警用機車開始迴轉並沿信和路南向車道跟在系爭車輛後方行駛,並於畫面時間11:10:07至11:10:10,穿越南向車道駛至系爭車輛旁;畫面時間11:10:11至11:10:20,員警伸手指向已開門下車之原告,隨後下車對原告實施攔查等情(以上見本院卷第137至1
43、147、159至160頁),足認原告確實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起訴主張其無駕駛系爭車輛在道路上之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至原告另主張上開錄影影像係民間監視器設備錄製,不得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證據云云,惟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是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中所謂之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本件民間監視器設備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經本院前揭勘驗內容,可見錄影畫面有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且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見本院卷第131至147頁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自得作為證明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之證據,原告上揭主張,並無足採。
㈢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
52至159頁之勘驗筆錄)可知,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至信和路8之9號前對原告進行攔查時,一開始先向原告表示「下次安全帶還是要繫一下啦」(見本院卷第152頁)後才對原告進行身分盤查;復佐以上揭監視器影像勘驗內容,於畫面時間
11:09:51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信和路北向車道行駛經過系爭車輛時,員警有往左轉頭看向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見本院卷第147頁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隨後員警即放慢速度並在前方迴轉後跟在系爭車輛後方行駛,益徵舉發機關員警表明係見到原告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始跟隨在後並依規定予以攔查一情為真實,本件員警自屬合法攔停盤查原告。嗣員警於查證原告身分後得知原告之駕駛執照已被吊銷,因而查獲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並對原告進行舉發,當屬合法有據,是原告主張員警對其攔停不合法而違法盤查進行本件舉發云云,亦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
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修正後之裁罰基準表較為不利於受處罰者,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