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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9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95號原 告 李建宏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19A609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原併就被告民國114年2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19A

609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請求撤銷,惟因被告已撤銷該處分並合法送達予原告,而原告就此業於本院11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撤回該部分之起訴(參閱本院卷第158頁),被告則就原告此部分之撤回表示無意見,是該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先予說明。

㈢原告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掣單舉發<單號為GGJ586974〉,且經原告表示已繳納罰鍰完竣,而不在本件原告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市府路口時,因故(即前揭一、㈢中所述事故)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發現原告有「執業登記證未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乃於114年1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填掣第G19A609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職權舉發,原告不服舉發而於114年1月20日提出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下稱原告申訴書),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違規情事,舉發機關乃於114年2月4日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40004609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4年2月4日函)覆被告以原告系爭違規行為屬實,被告遂於114年2月17日依道交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19A609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0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為多元計程車駕駛人,發生車禍當天是因為與他車碰撞,導致原本置放在車內儀表板上右側插座內的執業登記證掉落在副駕駛座之座位上,員警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應該要做的是調查事故原因,卻在未完全告知原告的情況下開單舉發原告未依規定置放執業登記證,甚至沒有對車禍事故的雙方駕駛人進行酒測,顯見員警執法不符合公平合理及微罪不罰之原則而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雖稱其執業登記證係因車禍碰撞而掉落,但依據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與他車發生事故僅係輕微擦撞,在雙方擦碰期間,系爭車輛之車體未有翻覆、打滑或者是劇烈搖晃之情形,依執業登記證插座之設計係以插入插座內側之方式予以安置該執業登記證,難認原告所持有之執業登記證係因當天交通事故之碰撞而掉落,原告主張顯屬推諉卸責之詞,本件被告依法裁處,乃屬適法有據,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原告主張及被告提出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81、87頁)及於原告車內拍攝之採證相片(本院卷第79頁)、舉發機關114年2月4日函(本院卷第77頁),可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內之執業登記證在舉發機關員警前往調查原告與他車發生碰撞事故並進行蒐證時,並未插放於儀表板上右側所設置之執業登記證插座內,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

㈡原告雖以:當天是因為與他車發生碰撞所以副駕駛座前方之

執業登記證才從插座中掉出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與原告發生碰撞之他車內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他車發生碰撞時呈現輕微的「卡」的一聲摩擦音,且從畫面上來看,雙方車輛均無明顯晃動情事,遑論有何翻覆情節等情(參本院卷第159至160勘驗筆錄內容);又系爭車輛與與之發生碰撞之他車進行車損蒐證之相片(本院卷第135至143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顯示雙方車體碰撞過後呈現之損傷痕跡為摩擦痕而無板金凹損情況。相互勾稽該等勘驗結果與車損相片,及原告身為駕駛系爭車輛親身經歷該碰撞事故之人,對於車輛擦碰時晃動之程度是否足以將執業登記證從壓克力插座之插槽中震動出來並掉落一事乃稱無法確認等語,衡諸卷附車內圖片顯示系爭車輛內原本應依規定放置執業登記證之插座係透明壓克力製三角架,該等插座之一般使用方式係將卡紙製文件塞入插座溝槽內以安放執業登記證,該等設計當已考量車輛行進過程中可能發生之車體晃動程度而為盡量能不讓執業登記證掉落之規劃,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遭舉發當天與他車發生碰撞之程度既屬輕微而無大力震盪或翻覆情事,實難認原告稱其執業登記證係因碰撞導致掉落出來一節可採,舉發機關以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之執業登記證原本確實有依規定插放於插座內而予以舉發,核與常情無違,難認有何與經驗法則不符之處,則被告據之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1500元罰鍰。」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自屬適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其餘主張不可採之說明:

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此即為同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職權舉發。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處理本案原告與他車之交通碰撞事故之同時,於調查過程中發覺原告有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42條第2項「計程車應於儀表板上右側與又前做已被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規定,及違反道安規則第114條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規定而違規駕車之情形,乃依職權予以舉發,經核並無原告所稱之不符公平合理原則之違法。

⒉本件並未涉及酒後駕駛汽車之違規,舉發機關員警在無客

觀事證足認本件駕駛人有何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之情況下未對駕駛人進行酒測,亦無何違背職務之處。

⒊又原告係違反道交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經核並不在處理

細則第12條規定所示之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之得以勸導替代舉發之違規態樣內,則舉發機關及被告亦無原告所稱之違反微罪不予舉發或裁罰之違法,在此一併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