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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96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96號115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彥叡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下午4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莊凌瑜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1萬6千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7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13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車主逕行舉發,並製開第GGJ2070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嗣車主不服提出申訴,並轉歸責駕駛人於原告,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4年2月12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68-GGJ20706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2項,車輛非遇突發狀況而必須減速者,不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立法意旨在於若駕駛人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或將使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從而發生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另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見本院卷第177頁)可見,檢舉人車輛原沿圓環北路2段223巷行駛在系爭機車後方同一車道,原告突然將系爭機車斜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隨後下車走至一旁,持手機朝檢舉人車輛方向及周遭環境拍攝、錄影,檢舉人車輛因無法前進而只能停在車道中等情,復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可知,原告是在其車道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突發狀況之情形下,突然將系爭機車暫停在車道中,致檢舉人車輛無法前進而亦停在車道中,則原告上揭突然暫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之行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原告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

㈢原告雖主張因見檢舉人前來住家附近,認檢舉人有對原告之

母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為避免檢舉人離開現場遂騎乘系爭機車擋在檢舉人車輛前方等云。惟依原告之母於檢舉人所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刑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025號)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當時係見檢舉人車輛停在住家巷口,一直在車上沒有下車,乃由原告打電話報警等語觀之,未見檢舉人有何對原告之母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不存在違反保護令之情事,此節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客觀上並無立即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要難謂此屬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突發狀況」;本件原告僅因其主觀臆測檢舉人有對其母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即突然在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中暫停,造成後車無法預期前方車輛動態,徒增後方車輛追撞之風險。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93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然其騎乘系爭機車,卻於無不得不驟然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即於車道中任意暫停,依前揭說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㈣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又該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其重點在於「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成為刑罰之補充,祇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規範目的是否相同,在所不問(法務部95年2月9日法律字第0940049063號函釋亦同此意旨)。復依行政罰法第32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政機關就該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作成罰鍰處分時,刑事部分尚未在司法機關偵查或審判中,則於事後移送法辦其刑事責任並經處刑罰確定後,該罰鍰處分即因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刑罰優先原則而有違法,應予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阻擋檢舉人駕車離開而「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4年度簡字第7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37至140頁)存卷足稽。原告此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客觀交通違規動作,正係其實施「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駕車通行權利」之強制罪犯罪手段,兩者在時間與空間上具有高度重疊,在自然意義上與社會通念上自屬不可割裂之同一行為。被告徒以原告所犯刑法案件屬「妨害自由」案件,非屬「公共危險」案件,逕認本件非屬一行為,顯係對行政罰法第26條規範意旨之誤解,要無可採。本件原告同一行為既已受刑事法律(拘役之自由刑)之處罰,而罰鍰處分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指「其他種類行政罰」,自無同法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與刑罰處分一併裁處之適用。則被告於原告同一行為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前,逕為裁處罰鍰1萬6千元部分,於原告刑事責任經判處刑罰確定後,該罰鍰處分自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刑罰優先原則之違誤,應予撤銷。至原處分關於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性質上為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屬為達成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仍得予以裁處。是原處分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

規,堪予認定。然原告已因同一行為經臺中地院判處有罪且科處拘役,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再對原告裁處罰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於該部分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1萬6千元部分應予撤銷;至其餘部分,則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2分之1,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1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