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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0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08號原 告 陳于娟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日彰監四字第64-I49A011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施政宗(下稱駕駛人,為原告配偶)於民國114年5月25日14時38分許,酒後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德美路與忠全路口處時,與訴外人陳瑞珠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為獲報前往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駕駛人有酒味,乃要求駕駛人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18mg/L,超過法定標準值,舉發機關員警因認原告有「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而不禁駛」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7項規定,於同日當場制開掌電字第I49A011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所屬彰化監理所。嗣原告不服於同年6月19日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拒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而不禁駛」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9月2日彰監四字第64-I49A011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0元,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駕駛人於發生擦撞後立即主動報警,主觀上確不知因食用含

米酒之香菇雞湯酒精濃度已超標,否則豈有自行報警之理。況駕駛人當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僅超標0.03毫克,且無酒器濃烈、銘町大醉情事,駕駛人既難以察覺自身酒精濃度,原告身為旁人更無從得知,此合乎一般社會經驗與論理法則。

⒉又駕駛人無違規闖紅燈情事,事故亦僅屬輕微擦撞,陳報警

動機確係坦蕩無欺,自難認有何酒後駕車之故意。復駕駛人進行直線及同心圓測試結果均為合格,未有任何不合格之異常情狀,亦經檢察官認定駕駛人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⒊駕駛人平日以駕車載運五金產品送貨維生,需負擔家計;原

處分機關吊扣原告所有之汽車牌照2年,致原告全家頓失謀生工具、寸步難行,顯未衡酌原告家庭生存權之保障,處分實屬過苛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含米酒之香菇雞湯既係由原告所煮食,原告對於駕駛人食用

後體內酒精濃度可能超過規定標準乙情,即非不能預見,仍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駕駛,顯有容任違規事實發生之意,參刑法第13條第2項未必故意之法理,足認原告具備明知駕駛人違規酒駕仍提供車輛之故意,自應負行政責任,原告主張不知情,核無足採。

⒉道交條例於吊扣車輛牌照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維護道路交

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與人民使用車輛權利後所為之規範,限制範圍僅限於該特定車輛之使用,合乎比例原則。又該法定處罰效果屬法條明定之羈束處分,裁罰機關並無法律裁量權,自無從因原告之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等情狀而予以減免或不予裁處,原處分應屬合法等情。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依第35條第1項各款規定辦理。」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偵字第13498號不起訴處分書、舉發通知單、申訴書、舉發機關114年7月9日和警分五字第1140019009號函(下稱114年7月9日函)暨查詢意見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車籍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9、83至85、93頁),堪認為真實。

㈢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係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

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之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參照)。經查,駕駛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且坦承駕車前有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料理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7月9日函暨查詢意見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雖駕駛人稱其並非故意飲酒,且係主動報警,內心不認為有違規云云,然據原告於申訴書自承:中午煮香菇雞湯有加米酒,我已經煮了一個小時,也不清楚為何酒精無蒸發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徵原告明知其所烹煮之香菇雞湯內含有酒精成分,且對於食物經烹煮後仍可能殘留酒精成分乙節,依一般社會經驗應有預見可能性。原告既明知上情,竟仍將系爭車輛交付已食用該香菇雞湯之駕駛人駕駛,縱非明知,亦難謂無預見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自難以此阻卻其違規之主觀責任條件。從而,被告以原告有「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而不禁駛」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

㈣另按被告為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

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規定可考量原告之經濟狀況或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減輕或免罰之依據。且裁罰基準表乃係交通部、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而會銜制訂,並係依違規車種類別、違規情節、到案期日等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逾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裁量之範圍,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部分,乃羈束處分,被告就此並無裁量空間;且該吊扣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之使用權益,但並無禁止原告駕駛其他車輛之權利,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吊扣牌照導致全家寸步難行、侵害生存權云云,亦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確有「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