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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0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09號原 告 梁品淵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4年8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8分之7即新臺幣263元,其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NBL-762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附表所載時間,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近科雅東路口之機慢車道(下稱系爭地點)時,因附表「違規事實」欄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對車主即原告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編號」欄所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申辦歸責另有實際駕駛人,被告遂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以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附表「處罰依據」欄等相關規定,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處罰內容」欄所載之裁罰。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補正狀」所載;被告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事實概要欄及附表所示系爭機車之違規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Google Map街景服務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檢附之取締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4年7月25日保二(三)(一)警字第1140004019號函(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答辯書、警52標誌及測速取締照片、警52標誌與測速桿距離實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測速執法點及拖吊保管場查詢、Google Map照片、舉發機關114年2月27日公告及附件之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各園區固定式科學儀器之測速執法設置點一覽表〈下稱系爭公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79-94、145-158、176-189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測速照相設置及速限之公告不完備(爭點一);舉發通知單過晚通知致其不知情而在同一路段重複違規而無從修正,違反比例原則(爭點二);及其實質上僅一行為,不應重複處罰(爭點三)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⑴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⑷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⑸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下稱裁罰基準表)。

3、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55條之2第1項、第2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⑵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二)爭點一:

1、查系爭地點位於中部科學園區,業經維護該園區警政事項之舉發機關公告設置固定式科學儀器測速乙節,有系爭公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6-157頁),遑論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第9款之規定,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速限之違規取締,本不受「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之限制。是原告主張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公告測速取締地點云云,容有誤認,非可採信。

2、至原告主張在系爭地點約100公尺後車道速限即由時速40公里提升至60公里,容易使用路人於過渡區加速云云,因用路人本需於時速提升後之路段始得加速,並無混淆之疑慮,原告為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對上開駕駛規範自應知悉,不得以自己駕駛習慣作為阻卻違規責任之理由,乃屬當然。

(三)爭點二:

1、附表編號1「裁決書文號」欄(即114年8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舉發逾法定期限,依法不得舉發;惟其餘部分未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⑴按交通違規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

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送達受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移送處罰機關),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機關於處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諸現行實務,汽車交通違規裁罰,始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故處罰之程序分為舉發與裁決程序,舉發程序主要係為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類如檢察官偵查起訴、法院審理裁判之司法構造。準此,對汽車違規之處罰,道交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的處罰分割為「舉發」與「裁決」兩道程序,舉發機關可為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交通違規舉發係以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決為目的,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乃是構成處罰機關裁決之前提,交通違規之舉發,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交通違規事件具質輕量多之特性,基於大量行政而具有行政效能考量,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乃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足見舉發時程之限制主要係在使處罰機關不得就已逾2個月之舉發違規事件進行裁罰,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舉發機關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再者,舉發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處罰機關依道交處理細則第31條規定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因而啟動處罰裁決程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處罰,該移送及受理程序具有公示性及明確性。因此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所移送之事件,自應依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核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舉發機關是否在受舉發人違規行為成立時起2個月內完成舉發效果之程序,倘逾2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藉由處罰機關對舉發機關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核決定,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以利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準此,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按:本件行為時已修正為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111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附表編號1之違規事件,其發生日依據該編號裁決書及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9、79頁),為114年4月3日,而依道交條例第90條本文之規定其舉發期限為2個月即114年6月2日。參諸最高行政法院前開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111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判決意旨見解,被告需於114年6月2日前收受舉發機關之移送,本件舉發方屬符合前開2個月之規定。然本件被告收受日即入案日期為114年6月4日,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則此部分舉發業已逾越2個月之舉發期限,已屬違法,被告據該逾越期限之舉發程序開立如附表編號1「裁決書文號」欄所示之裁決書,亦非合法,原告主張此部分舉發逾越法定期限,為有理由,該處分應予撤銷。

⑶觀以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8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之填單日期即舉發日、及歷次送達被告之入案日期(見本院卷第81-93頁),皆係在舉發日期後30日內移送;且被告收受日即入案日期均在違規日期後2個月內,足見舉發機關就此部分,均於期限內逕行舉發、移送,並無違反前揭規範。原告認舉發機關於過晚寄送舉發通知單,尚非得作為附表編號2至8「裁決書文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法之理由。又原告係於不同日期分別為上開違規行為,各次違規事實行為不同,應予分別之評價,其中附表編號2、3雖係同一基礎事實,然處罰效果各異,本得分別予以裁罰,原告主張上開處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無理由。

2、須補充說明者,系爭地點於114年2月27日甫公告為固定式科學儀器測速執法設置地點,並自114年4月1日開始取締,有系爭公告可稽。道交條例第90條雖僅要求舉發機關應於違規行為終了日起2個月內舉發,然此為最後期限之要求,舉發機關仍得於知悉違規行為時,儘速為舉發並通知行為人。本件原告於不同日期在同一地點為超速行為,固為不同行為而應分別處罰,然系爭地點甫經設置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原告自114年4月3日第1次為超速之違規行為後,舉發機關於同年5月8日始填單,且迄至同年6月4日才登記入案並郵寄通知原告(即附表編號1部分),其作業期間甚久,不僅造成該部分之處分違法,也造成原告不及修正其錯誤之違規行為,致一直到附表編號8「違規時間」欄所載之114年6月6日,仍有超速之違規行為。附表編號2至8「裁決書文號」欄所示之處分,雖合於道交條例第90條之要件而合法,但對民眾而言,確實可能因為過晚收到第1份舉發通知單而來不及避免再為違規行為,民眾容易因此而誤認為舉發機關刻意比較晚寄送舉發通知單來賺取績效。故建議舉發機關爾後對新增公告為超速取締地點之違規行為,應儘速寄送舉發通知單,避免民怨。

(四)爭點三: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分別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遞按「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為違規行為,其中附表編號4至8之違規行為構成要件雖相同,而違反同一規定,但係於不同日期為之,參以前開道交條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反面解釋,仍應分別評價,業如前述。是本件得對不同違規行為分別舉發,其舉發程序上並無瑕疵。準此,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8之原處分,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得連續舉發,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原告主張應僅論以一行為,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如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除編號1部分因舉發逾越法定期限,依法不得舉發,致該裁決書違法而應予撤銷外,其餘皆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事實 舉發通知單編號 處罰依據 處罰內容 裁決書文號 1 114年4月3日12時34分許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第U00000000號 道交條例第40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裁罰基準表 罰鍰1,400元 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 2 114年4月9日14時38分許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第U00000000號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裁罰基準表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 3 114年4月9日14時38分許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U00000000號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 4 114年4月13日14時42分許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第U00000000號 道交條例第40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裁罰基準表 罰鍰1,400元 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 5 114年4月16日13時38分許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第U00000000號 道交條例第40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裁罰基準表 罰鍰1,400元 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 6 114年4月23日11時36分許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第U00000000號 道交條例第40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裁罰基準表 罰鍰1,400元 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 7 114年4月24日14時38分許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第U00000000號 道交條例第40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裁罰基準表 罰鍰1,400元 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 8 114年6月6日13時25分許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第U00000000號 道交條例第40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裁罰基準表 罰鍰1,400元 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