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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1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11號原 告 李建緯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6日彰監四字第64-I69A6088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2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時,與訴外人吳東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受有傷害。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且肇事致人受傷(測得吐氣酒精濃度0.52mg/L)」之違規行為,當場掣開掌電字第I69A608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因原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6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並審酌原告就同一行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就罰鍰部分不再裁罰,於114年8月26日以彰監四字第64-I69A608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諭知駕駛執照應加倍處分及吊(註)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乃刪除原裁決處罰主文二關於加倍處分及吊(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故本件應就被告所變更後之裁決內容(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5頁)進行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事故後已與對方達成和解並接受懲處,惟裁處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時間過長,且原告為運輸業駕駛並為初犯,吊扣駕駛執照過苛且影響家中生計,請求減輕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雖主張為初犯且已與對方達成和解,吊扣駕照將影響其生計等情,然和解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履行,不能影響其交通法上義務違反之判斷,而原告受吊扣駕照處分致影響生計,固可理解,但何種交通違規行為應施以何種程度之處罰,係國會立法形成之自由,本件交通違規關於吊扣駕照之處罰效果,並無授權行政機關裁量之空間,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⒊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

單、原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單、系爭刑事判決、原裁決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10月14日溪警分五字第1140027438號函(檢附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彰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4年10月15日中監彰四字第1145026803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91、93至97、105頁),堪認為真實。又本件係因原告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依法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高於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法定容許值,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章,要屬明確。㈢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固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仍得裁處之。原告就本件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雖經刑事法院判處刑罰確定,然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所為吊扣駕駛執照及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具有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預防危險駕駛之行政目的,性質上屬其他種類行政罰,自得併予裁處。是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過苛且影響其生計重大,請

求減輕處分云云。惟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吊扣駕駛執照4年。而裁罰基準表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之裁罰內容,係依駕駛車種及是否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情節加以區分,藉由對危險程度較高且已實際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違規行為施以較重限制,以達預防危險駕駛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本件原告駕駛小型車酒後上路,復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吊扣駕駛執照4年即48個月,與其違規情節及所生危害相當,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至原告所稱須仰賴駕駛工作維持生計、照顧家庭及事後已深切悔悟等情,固屬其個人生活及經濟狀況,然仍不足認本件具有何特殊情狀,足使依裁罰基準所為之處分產生顯失衡平之結果,自難據此認有減輕處分之必要。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