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2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28號原 告 廖秉鋐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2QF902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2日15時3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CL-58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育德路與五常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警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14年9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2QF90244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有先暫停禮讓,但行人只是在路邊等候

,無穿越路口之意圖,且當時系爭車輛與行人保持3公尺以上的距離,並未影響行人通行安全。被告裁處最高罰鍰亦違反比例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

項規定,並未以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為何判斷車輛暫停禮讓行人之義務。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固以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為取締基準,但因車道寬窄因道路設計速率與道路類型而異,並非定值,故即使車輛與行人距離超過3公尺以上,原則上仍有禮讓行人之義務,員警得依個案具體情狀審酌是否舉發,而非不予舉發。本件行人站在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枕木紋上,顯有穿越路口之意圖,其駐足等候,乃保護自身安全所必要。當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遭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視野,且有充足距離,非不易辨識、反應行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竟未減速、暫停而逕自向前行駛,違規事實明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⒉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㈡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二)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

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㈤講習辦法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㈥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

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9月9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40046817號函、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此項行人優先路權之發生,依取締認定原則,係以行經車輛前懸甫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互間之距離在3公尺範圍內為認定標準。此項經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會商討論公布之取締認定原則,係為解決汽車與行人於交岔路口發生路權衝突而為規定,執法機關自應一體適用,以為取締與否之判斷準據。固然,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如刻意加速通過,欲搶先創造與行人間3公尺以上之距離,藉以規避取締;或汽車駕駛人無停等禮讓之意,因車輛持續前進,致行人為保護自身安全而退讓使車輛先行通過,此類情形,即便車輛通過時與行人所在位置已逾3公尺距離之取締標準,因明顯違反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應「減速通過」之規定,且對於行人人身安全有相當危害,與特別保護行人優先通行之立法意旨有違,是應認仍該當「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是否有此種取締認定原則執法標準之個案例外情形,執法機關應負必要之舉證責任。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如附件所示(見

本院卷第120頁)。依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白色枕木紋上並向其左側張望,核其情狀,係有準備通過系爭路口之意圖,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自屬「遇有行人穿越」之情形,則行經車輛自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過。然系爭車輛汽車前懸甫進入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相距約有3個白色枕木紋與2.7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經本院函查,系爭路口當時所劃設枕木紋之間隔為80公分,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15年3月19日中市交工字第115001664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計算結果,系爭車輛甫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之距離為3.36公尺,已超過取締認定原則所規定3公尺範圍內之取締標準,原則上不構成不暫停禮讓行人之違規。被告雖強調取締之3公尺範圍只是參考,員警得依個案具體情狀決定是否舉發。然依勘驗結果,本件該行人係在路旁等候,雖有通過系爭路口之意圖,但未有行進動態,且當時系爭車輛前方有一紅色自用小客車暫停暫讓行人通過,系爭車輛一併停等,待前方紅色自用小客車通過後,才依序緩速通過系爭路口,可見系爭車輛並非刻意加速通過或因行人行進間為自身安全退讓而造成超過3公尺以上之距離,依前揭說明,難認屬取締認定原則所揭示3公尺距離取締標準之例外情形。是員警所為舉發,尚有違誤,被告據以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㈠本件原告不構成「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已預納之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附件:

檔名「FILE000000-000000F.MP4」,影片時間共3分鐘(螢幕時間2025/08/2215:30:07至15:33:07),為員警配載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並有聲音,內容如下:

一、員警位於臺中市北區育德路與五常街之交岔路口。

二、螢幕時間15:30:40處起,可見有名身著白色上衣之行人(下稱B行人)從人行道行走至育德路側之行人穿越道,並準備沿五常街前行(圖1、2)。

三、螢幕時間15:30:43處,B行人站立於自育德路由西向東行駛路段側右邊數來第1個枕木紋間隔上,且轉頭看向其左方(即育德路由西向東行駛路段側)來車(圖3)。

四、螢幕時間15:30:44處起,有部深色之車輛(按即系爭車輛,下稱A 車)開始前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員警見狀即向前行駛。

五、螢幕時間15:30:46處,可見B 行人仍站立於自育德路由西向東行駛路段側右邊數來第1 個枕木紋間隔上(雙腳貼近該枕木紋邊緣),且轉頭看向其左方( 即育德路由西向東行駛路段側) 來車( 圖4),此時A 車前懸甫進入行人穿越道。當時A 車前懸最左側車身係位於自育德路由西向東行駛路段側右邊數來第4 個枕木紋靠近行人方向之邊緣,右側車身位於左側數來大約第4 個枕木紋邊緣位置(行人遠端方向),與B行人間相隔約3 個白色枕木紋及2.7 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