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33號原 告 蔣庚達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湘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59A905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審理中變更為陳秋雄,本院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8日9時5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TB-50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與敦富六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擦撞道路旁之防撞桿後未依規定處置而仍駕車離去,經員警獲報調查,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製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9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59A9056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右轉駛入南興路時,因道路旁之拒馬放置略
為靠近車道,致系爭車輛壓到其底座。由於該路段之路面較顛簸,使原告當下以為係輾到石頭而未發現有肇事之情事,原告並非有意違規。退步言之,即便原告構成違章,因原告已與社區達成和解,原處分之裁罰仍顯過苛,而與比例原則不符,欠缺合理基礎。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資料,系爭車輛右轉時,右側車身有明顯
擦撞住宅社區路障及街角車阻,致街角車阻柱體有損傷而歪曲,地磚亦隨之翹起。據此等財產損傷可知,當時應係連續性的擦碰撞而非瞬間撞擊,且路旁行人亦因該碰撞動靜而注意系爭車輛,足證本件碰撞力道甚鉅,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應能發現有交通事故發生。其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進行處置,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相關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㈢事故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11月4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40102369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得即時採證周詳以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此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而課予行為人肇事後必須依規定處置且不得逃逸之義務,須以行為人對於肇事之客觀事實具有認識為必要,如不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自無從要求其為必要之處置,更無所謂逃逸避責之可言。至於行為人是否知有肇事,應依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況予以綜合判斷之。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如附件所示(見本院
卷第110頁)。依勘驗結果,原告駕車沿敦富六街右轉駛入南興路之過程中,系爭車輛右側車輪明顯駛入紅色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內側道路,且在經過人行道時,位於人行道上之路障亦有隨之晃動、移位之情事。由此足證,原告在右轉彎時,因系爭車輛部分車身侵入人行道處道路,致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位於人行道上之路障,並使防撞桿歪斜、地磚亦隨之翹起,此有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及防撞桿損傷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6頁)。原告雖主張當下以為係輾到石頭而未發現有肇事云云,然系爭車輛與該防撞桿及路障均為堅硬材質,當相互貼近摩擦,必會產生尖銳聲響,此種聲響藉由汽車內部空間傳導放大,一般人均能輕易聽聞,原告自無不知悉之理。且車身擦撞異物與車輪壓過石頭,其所發出之聲響亦有明顯不同,是原告辯稱以為壓到路面石頭云云,顯非可採。
㈣原告知有肇事,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處置而離去現場,即
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而應予處罰,即便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履行,尚無礙於本條項處罰之成立。是原告強調事後已與對方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而主張原處分過苛,與比例原則不符云云,亦無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件:
檔名「BTB-5078.mkv」,影片時間共11秒(無螢幕時間),為設置於道路旁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拍攝角度:往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與郭富六街交岔路口)。有影像、內容連續,並有聲音,內容如下:
一、影片時間00:00:06處起,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沿郭富六街由南向北行駛。當時可見A車右前方之人行道邊緣有幾根柱立式之防撞燈桿及一個路障,且A 車車身明顯向右偏移,而貼近車道右側( 圖1)。
二、影片時間00:00:07處,A車右轉駛入南興路。當時可見A車右側車輪係緊貼道路上之紅色實線行駛(圖2),隨後A車右側車輪即進入紅色實線內之道路(圖3、4)。
三、影片時間00:00:08處,A車右側車輪處之車身駛入人行道邊緣(圖5),在A車右轉完全駛入南興路側行人穿越道之過程中,可見人行道上之路障有明顯晃動、移位之情事( 圖6);影片時間00:00:08處,A 車完全駛入南興路。
四、在上述過程中A車車身並無明顯晃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