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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3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38號原 告 蔣敏洲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為同法第100條第1項明文。上開各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主張不服被告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惟起訴狀未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致本院無從確認訴訟標的;復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經本院以114年度交字第1038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1紙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