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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4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46號原 告 周培裕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7RB9003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114年8月27日23時33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神岡區豐社路與大裡街口時,遭值勤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對原告製發第G7RB900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4年9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RB900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0元罰鍰,並扣繳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不知機車駕照已因未繳納罰款500元,而於93年遭易處逕註註銷,只因未繳納罰款500元被直接易處註銷不合理且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易處註銷原告之機車駕照不合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並還原原告之機車駕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駕駛號牌IZF-778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於89年4月30日,

因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93年5月13日中監違字第裁60-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500元,因原告未繳納罰鍰,遭易處處分,自93年6月28日起易處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上開裁決書於92年10月14日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址臺中縣○○鎮○○路0○0號,由原告親自收受該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為證,前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在案,其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

⒉為配合交通部政策,自89年7月1日起開始正式實施「一次裁

決一次通知」措施,其主要目的在於一次告知違規人整個裁決程序、應到案執行期限及處分程度,並依行政程序法完成送達,簡化裁決作業時程及流程。97年9月1日起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則增訂:「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而此次增訂之立法理由乃謂:「一、罰鍰不繳納涉及者,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者不得相互聯結。

二、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釋字62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三、法律不宜溯及既往而違反法律安定性及處分確定性,故宜賦予其權利,使其得申請回復,而在申請回復前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確定,不因其申請回復而受影響。」,可知立法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與維護人民權利之考量,乃規定因95年7月1日修法施行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所易處吊銷牌照或駕駛執照之人,倘若在97年9月1日起(即「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增訂施行日)至102年8月31日止之5年期限內繳清罰鍰,則無庸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即可申請核發。換句話說,一次裁決易處處分之爭議,業經立法者以修法方式因應,原告既未於修法規定之期限內繳清罰鍰申請恢復駕照,即生喪權效果。從而,原告於114年08月27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即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行為,自應受罰。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經合法註銷或吊銷: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⒉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

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

⒊再依86年1月22日修正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第2項)前項第3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於94年12月28日修正該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刪除第2項規定。於97年5月28日再增訂該條第2項:「於95年6 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惟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並未規定裁決機關得作成該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裁決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⒋查原告原考領有普通重機車駕駛執照,前於89年4月30日因交

通違規行為,被告於93年5月1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一、罰鍰5百元整,罰鍰限於93年6月12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93年6月13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限於93年6月27日前繳送。(二)93年6月2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3年6月28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3年6月28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前裁處第2項部分,下稱系爭易處處分),前裁決並送達原告當時之地址臺中縣○○鎮○○路0○0號,於93年5月25日簽收;嗣因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亦未於93年6月27日前繳送易處吊扣之駕駛執照,而自93年6月28日起遭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等情,有前裁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79至80頁)。

足見系爭易處處分係以逾期不繳納罰鍰為條件,將原裁處罰鍰5百元之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

⒌然而被告依86年1月22日修正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作成之系爭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則系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被告作成系爭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納罰鍰外,尚必須具備原罰鍰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系爭易處處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亦違反86年1月22日修正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堪認系爭易處處分違反上開規定之瑕疵,均屬重大。再者,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及第699

號解釋理由),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然系爭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註銷駕駛執照效果(系爭易處處分作成時原罰鍰處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斟酌此等與系爭易處處分相關情形,合理可認系爭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處分無效,自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及註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⒍從而,系爭易處處分既屬無效,自不發生註銷原告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之效力,被告又未分階段另製裁決書,另以行政處分吊銷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堪認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經合法註銷或吊銷。

㈡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吊銷、註銷,被告認原

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予以裁罰,即非適法:

原處分係以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易處逕行註銷,原告復未依97年5月28日修正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於5年內繳清罰鍰,申請核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未重新考領,又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而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惟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吊銷,已詳如前述,自無從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原處分予以裁罰,即非適法。

㈢另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第237之1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

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可一同合併請求返還已繳送之駕駛執照,然原告係請求還原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並非得於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合併請求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然為求卷證一致,併以本件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上開裁判費為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之基本應繳費用,而本件原處分全部既應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上開裁判費應全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