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4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47號原 告 賴玉湄

吳泓志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設新竹縣○○鎮○○路○段00號代 表 人 孫榮德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4年10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5PD90347號裁決,及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4月24日竹監苗字第54-G5PD903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1(即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4年10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5PD90347號裁決)撤銷。

原告賴玉湄之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餘由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負擔。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賴玉湄所有牌照號碼BMA-626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3時18分許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處(下稱系爭處所)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上。員警獲報到場發現原告吳泓志在系爭車輛內,經多次呼喚仍無反應,遂開啟車門、呼叫吳泓志,過程中系爭車輛內散發酒氣,員警即對吳泓志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其酒測值達0.34MG/L。由於吳泓志於111年10月24日已有一次「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故構成「汽機車駕駛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章(下稱違規事實1);賴玉湄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構成「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情形」之違規,均遭員警製單舉發。其後,就違規事實1部分,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臺中交裁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10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5PD90347號裁決,裁處吳泓志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銷吳泓志之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與照片及違法事實(下稱原處分1)。就違規事實2部分,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4年4月24日竹監苗字第54-G5PD90348號裁決,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2)。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吳泓志係於114年2月14日晚間與朋友聚餐飲酒,待餐敘結

束後即至系爭車輛內休息、睡覺。當時系爭車輛之引擎固處於發動狀態,然吳泓志並無駕駛行為,應不構成違規,何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已對吳泓志為不起訴處分,顯見其並無酒駕行為,原處分1、2所據之裁罰基礎已不復存在,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行撤銷之。又賴玉湄並未授權吳泓志使用系爭車輛,從而吳泓志即便構成違章,賴玉湄對之並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併予裁罰,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⒉原告就原處分2所提訴訟固逾法定起訴期間,然原告係為蒐

集證據、聯繫行為人,及等待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才會逾期起訴。原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且有正當理由,故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一併聲請回復原狀。

⒊聲明:⑴原處分1、2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臺中交裁處:

⑴依採證資料,員警當時接獲檢舉後至系爭處所查悉系爭

車輛有違規停車之事實。由於吳泓志在車內,經多次呼叫後仍無反應,員警才開啟車門、對其實施盤查,過程中吳泓志自承有飲用酒類物品,員警遂一併對其實施酒測,酒測程序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吳泓志之呼氣酒測值達0.34MG/L,超過法定容許標準,違規事實明確。

⑵依司法實務判決所持見解,車輛只要係處於引擎發動、

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即可認定有駕駛行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既已發動引擎、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自可謂吳泓志有駕駛行為。

⑶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新竹監理所:原處分2係於114年4月24日由賴玉湄之同居人

(即吳德安,下稱吳君)至被告處臨櫃簽收而完成送達,原告遲於114年10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㈡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㈢道交條例:

⒈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行為時第9項:「(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行為時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㈣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9月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40087386號函、第0000000000函、114年11月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40103417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吳泓志之違規歷史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臺中交裁處以原處分1裁罰吳泓志,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⒈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致交通事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步發生危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有違反道安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經警攔檢,依其客觀情狀,而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當亦屬之。詳言之,警察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須有前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前提要件之一,其發動攔檢之門檻始屬具備,而得對該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駕駛人即有配合稽查之義務。反之,如欠缺上開前提要件,僅憑警察主觀認定,毫無理由地對參與交通之駕駛人實施攔檢,進而要求接受酒測,其舉發即屬不法,基此所為之處分,自有撤銷原因。

⒉又飲用酒類駕駛汽機車之行為,對於所有參與交通者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高度危害性,自不待言,為此嚴罰重懲,固有必要。惟其危害原因,在於飲用酒類超過一定標準時,吾人身體反應力、專注力、協調性、靈活度和判斷能力均會下降,甚至有視覺窄化現象,導致無法及時、快速並有效地因應瞬息萬變的道路交通狀況,極易造成不測意外。是其應受處罰者,乃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非飲酒之行為,如飲酒而未駕車,自不應受罰。而所謂駕駛,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釋義,「駕」,作為動詞使用,有騎、乘、開動、管理、控制之意涵;「駛」,作為動詞使用,有車馬快速的跑、操縱車、船、飛機等交通工具之意涵。據此,所謂駕駛汽機車,應指操控汽機車,藉其動力作用而在道路上行進之行為。換言之,倘駕駛人僅停留在汽車內或乘坐機車上,或以手牽引、以腳推滑機車移動,非藉其動力作用並加以操控使之行進者,即使已啟動引擎或開啟電門,因對於其他交通參與者尚不致發生危害,縱有飲酒事實,仍不構成酒駕之違規,自不應受罰。

⒊本件員警係因接獲民眾報案檢舉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禁止

臨時停車處,而至系爭處所執行取締時發現系爭車輛處於引擎發動之狀態,吳泓志則在車內休息。由於吳泓志經多次呼叫仍未有回應,員警為避免發生緊急危難,遂開啟車門、叫醒吳泓志,過程中因系爭車輛內散發酒氣,吳泓志並自承有飲酒,員警才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等情,有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據此,員警因發現系爭車輛引擎發動中,且車內散發酒氣,認吳泓志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而對吳泓志實施酒測,固屬適法,但吳泓志當時係在系爭車輛內休息,並無藉由系爭車輛之動力作用並加以操控使之行進之行為,且吳泓志陳稱當時與友人聚會飲酒後,返回系爭車輛內休息等語,可知並非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處所停車而後在車內休息,則依上開說明,自無所謂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自不構成酒駕之違規。是吳泓志最終酒測值縱使超過法定容許標準,亦無「酒駕」之可言,員警所為舉發,於法尚有未合,臺中交裁處據以作成原處分1,有撤銷原因。

㈢賴玉湄就原處分2之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⒈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1條本文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⒉經查,本件原處分2作成後,係由賴玉湄之同居人吳君於11

4年4月24日至新竹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所在處臨櫃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經本院致電詢問,新竹監理所所屬苗栗監理站之承辦人員表示,吳君在領取裁決書時,有請吳君填載委託書,以證明其係受賴玉湄委託、代理領取裁決書;賴玉湄亦表示有將自己之身分證、印章交付予吳君、委託其至新竹監理所所屬苗栗監理站領取,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稽,足證吳君係以賴玉湄代理人之身分代為領取裁決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1條規定,原處分2業於114年4月24日對賴玉湄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據此,賴玉湄請求撤銷原處分2,應自114年4月25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內起訴始為合法。然其逾期遲至114年10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上開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則此部分之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⒊賴玉湄固另以其係為蒐集證據、聯繫行為人,及等待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書等情為由,而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然所述情節,與天災性質相同之意外、戰亂等情形有間,且係可歸責於自己之原因所致,是其聲請回復原狀,核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不合,自應予駁回。此部分訴訟之提起既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予程序駁回,因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院即無從就賴玉湄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吳泓志於前揭時地並無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不

構成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汽車之違規,本件舉發並非適法,臺中交裁處據以作成原處分1,尚有違誤,吳泓志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2部分,因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應予程序駁回,且聲請回復原狀亦於法不合,故賴玉湄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亦一併駁回之。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150元,餘由被

告臺中交裁處負擔。由於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臺中交裁處給付原告1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