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5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51號原 告 賢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施達修訴訟代理人 薛宇荃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4時3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18公里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職權舉發車主即原告。嗣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9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為特種車輛,應免過磅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交通部114年6月2日交運字第1145007974號函(下稱交通部

114年6月2日函),拖救車並非因其車型特殊即可逕免過磅,仍須符合高速公路局所定「拖救車行駛國道之過磅規定」者,始得免予過磅。

⒉又參酌高速公路局110年7月29日管字第11000177451號函釋意

旨,拖救車之所以免除過磅義務,係考量國道車流量大且車速極快,遇有事故或故障車輛時,為求迅速排除路障並維護交通安全,始特許免除。倘非屬上開執行緊急任務之特殊情況,即無豁免餘地,故縱具備特種車輛身分或為高公局特約拖救車,亦非當然得主張免除過磅。

⒊故原告既主張系爭車輛免除過磅,自應就其符合前開函釋所

定之「特殊執行任務情況」負舉證之責,尚難僅憑空言泛稱系爭車輛具免除過磅義務之身分,即認其主張為真實等情。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舉發通知

單、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7月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40008623號暨所附採證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7月14日中斗字第1143460956號函及114年7月31日中斗字第1140018459號函(下稱114年7月14日、114年7月31日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系爭車輛行照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79至87、107頁),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

⒈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課予裝載貨

物之汽車停車稽查之義務,以避免其裝載之貨物過重致損害大眾行車安全。蓋以汽車載重若超過原本車輛規劃負載範疇,不僅可能使該車輛自身控制失靈、對四周行進中之其他汽車缺乏足以對應之靈敏反應,甚至容易損壞各類承重之道路設施(如柏油路面、橋樑等是),是其所造成之道路交通危害甚為巨大。依此,本項立法目的既在於避免汽車超重可能造成之行車安全危害而課汽車駕駛人停車稽查義務,則其行政處罰之作用主要即在於管制風險,而不在於該項危險是否已確實存在或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因此,汽車是否超重、是否確實存在行車安全之具體危害,均非該項處罰必備之要素,其處罰重點在於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義務。

⒉經查,系爭車輛於114年4月22日14時37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

向216.8K時,該處有一座門架,門架上設置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之告示牌,牌面右側有一電子看板,電子看板上未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KEQ-3081)等情,有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復經本院比對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109頁),國道1號南向218公里處即為員林南向地磅站,則系爭車輛既裝載有貨物,且非除外而無須過磅之車輛,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即應依指示過磅。然系爭車輛未進入設於國道1號南向218公里處之地磅站過磅即逕行離去,則依上開說明,不論系爭車輛是否有超載,均已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法定停車稽查義務。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特種車輛,應免過磅云云。惟查,依

交通部114年6月2日函暨檢附「114年5月28日研商拖吊車執行任務時過磅會議紀錄」第三點內容可知,僅於國道或快速公路末端銜接國道之路段,執行救援事故或故障車輛之拖救車,行駛國道得免予過磅。此係高速公路遇有事故車或故障車之情形,基於高速公路車流大、車速快之道路特性,有快速排除障礙、促進行車順暢及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任務需求,乃特免除該拖救車之過磅義務;如非屬上開特殊情況,係經由一般道路拖救事故車或故障車進入高速公路,自無從免除其過磅義務。查系爭車輛符合拖救資格之時間為114年6月10日一節,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7月14日、114年7月31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然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當時系爭車輛尚未取得國道拖救資格,自無從援引前開交通部114年6月2日及會議紀錄所定「國道拖救車」之優惠待遇。原告主張應免予過磅,於法已屬無據。原告雖稱系爭車輛為特種車,然其亦自承該車並非國道救援車輛(見本院卷第105頁);且原告就系爭車輛於違規行為時,確實係在執行拖吊救濟任務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如拖救指令單、出車紀錄或現場照片等)以實其說,則原告僅憑主觀認知,認特種車即得免除過磅義務,顯屬誤解,自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安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四、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四、違反本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