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053號原 告 羅于硯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1日10時05分許,由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213巷右轉至仁愛街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3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於同年8月11日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9月12日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 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由上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行為止,其規範意旨係為讓後車及周遭車輛之駕駛人得以預見及確認轉彎車之動向,而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轉彎車駕駛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
(二)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檢舉影像後可認,檢舉人車輛沿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南向直行,於影像時間(下同)10:05:40至10:05:43,可見一輛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由仁愛街213巷駛出,且左前輪轉向右側,準備右轉仁愛街南向車道;於10:05:44系爭車輛左前輪仍轉向右側,車身繼續右轉欲進入仁愛街南向車道,但未見系爭車輛有顯示右側方向燈,於10:05:45系爭車輛車身繼續向左偏斜進入仁愛街南向車道,其左前輪仍轉向右側時,仍未見有顯示右側方向燈;於10:
05:46系爭車輛車身回正,於10:05:47至10:05:53系爭車輛沿仁愛街南向直行通過信義街交岔路口等情(見本院卷第103、107至112頁)。足見系爭車輛於尚未完成轉彎行為時,即未顯示方向燈,堪認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無訛。
(三)原告雖提出其嗣後自行拍攝之影像主張略以:其自仁愛街213巷駛出前即有顯示方向燈,但因檢舉人車輛係沿其左側道路行駛,無法看到其有顯示方向燈,嗣因方向盤回正,系爭車輛即因設計機械結構之故,自動關閉方向燈等情(見本院卷第102、113至117頁)。惟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實,依上開
(一)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仍有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轉彎行為止之違規;且原告於系爭車輛尚有大部分車身未進入仁愛街南向車道之際,即未顯示方向燈(參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勘驗影像截圖),將使他車駕駛人無法確認系爭車輛之行車動態,甚誤解系爭車輛未具有轉彎之意,致為錯誤之行駛決定,進而來不及閃避,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危險;是原告自有應注意轉彎過程必須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注意義務,縱原所顯示之方向燈因方向盤稍微回正而自動關閉,亦應再次顯示方向燈,方可讓他車完整知悉轉彎行向而預做準備,以促進行車安全;故原告縱無不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故意,然其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是否已依法全程使用方向燈,亦顯有過失,而具有主觀歸責至明。
(四)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