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54號原 告 陳力偉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1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4769-D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英才路口時,與訴外人高天麟(下稱訴外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受傷。詎原告未停留現場即離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查後,認系爭車輛有「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另有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4年9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前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原處分漏引)、第4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伊已78歲,為行動不便之身障人士且自己獨居,需駕駛車輛外出拿藥,倘吊銷駕駛執照恐危害生命危險;且伊已經與訴外人和解,原處分處以上開裁罰,顯失均衡而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職務報告、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2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7、85-100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須系爭車輛作為代步之用,得否作為減免違規責任之理由?另其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⑵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
(二)原告雖稱其年長獨居,且為身心障礙人士,需要駕駛車輛作為外出取藥或購物代步所用等語,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為吊銷駕駛執照,原告非不得另覓以大眾交通工具代步之方式外出,斷無僅以處罰效果造成利益不便,即得免除交通違章責任,要屬當然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三)次查,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而依本件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30日施行),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訂裁罰金額分別為6,000元、6,600元、7,800元、9,000元。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原告既於期限內到案,被告依此裁罰基準裁罰原告6,000元,應無違誤。至於另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係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所應為,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