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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5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58號原 告 劉柏均送達代收人 劉德勳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P19A5027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花蓮市民國路與自由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遭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而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P19A502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以114年7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P19A50275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依據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繳納罰鍰或仍未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諭知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應加倍處分及吊(註)銷駕駛執照。嗣被告於114年9月16日撤銷原裁決,另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行經民國路時,號誌為綠燈,全程依規行駛並未超速,

經過路口已主動減速並注意兩側路況,確認無人通行始繼續行駛。惟行經第二個路口時,訴外人闖紅燈快速衝出穿越馬路,原告雖立即煞車閃避,然因訴外人速度過快且距離過近,致避讓不及發生碰撞。

⒉原告又主張訴外人闖紅燈,為交通事故主因,原告僅為次因

,故本件罰鍰及吊扣駕照處分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顯失公平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

第2項規定之意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觀察有無行人通行,以做隨時煞車、暫停及禮讓之準備及措施。

⒉依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系爭路口交通順暢,未見堵塞,雖

為陰天,然未有雨、霧,日照充足、周遭照明設備正常運作,視距良好而無昏暗,未有不能見路等視線不清之情形,是原告應非不能察覺該行人通行,進而暫停禮讓其先行通過。況且,參酌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內容可知,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之駕駛行為既為肇事次因,足證其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行人之過失等情。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鑑定意見

書、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原裁決、舉發機關114年8月1日花市警交字第1140025001號函、舉發機關114年8月18日花市警交字第1140025716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判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71至89、95至105、109至114、117至123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原告行為後,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

定之裁罰基準已於114月6月19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者,應處之罰鍰金額已由7,200元至12,000元提高為18,000元至30,000元;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原告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⒈觀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可見

,訴外人沿民國路行人穿越道西往東方向跑步穿越系爭路口,同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民國路南往北方向直行,此時行人號誌為紅燈。然因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亦未減速,致其前車頭左側碰撞至訴外人,訴外人因而倒臥於地等情;又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受傷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85、89、105頁)。參以本件鑑定意見書略以:「柒、鑑定意見:一、行人(即訴外人)行經設有燈光號誌路口穿越道路時,未依號誌之指示前進(闖紅燈),為肇事主因。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堪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

⒉原告雖主張其未超速且通過系爭路口時為綠燈,訴外人突然

闖紅燈加速穿越馬路云云,惟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除減速慢行以確認有無行人欲行走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或行人行向外,如行人穿越道上已有行人穿越時,車輛更應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以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非繼續行駛而侵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侵害行人路權,縱使該行人違規闖紅燈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然其既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該行人穿越道在行人號誌紅燈狀態下,亦未失其保護行人安全通行之效力,且交通法規之規範目的除為道路交通管理以維持交通秩序外,最終極之目的仍在於確保交通安全、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無虞。從而,當在交通過程中發生不同個體間之不同法益衝突時,如本件原告通過系爭路口之路權與闖紅燈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生命權間,自當以生命法益為優先保護對象,是不因行人闖紅燈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使汽車駕駛人免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所課予車輛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而參以本件鑑定意見書略以:「伍、肇事分析:(五)監視器(檔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_路口監視器(2)),播放器間約00:00:00自由街東往西方向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約00:00:11(末)劉車沿民國路南往北方向已進入路口範圍行駛:約00:00:13劉車顯示煞車燈;00:00:15自由街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燈。(七)經比對監視器檔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_路口監視器(2)畫面,影像畫面每秒顯示影格數8FPS,畫面播放器時間00:00:

15秒1FPS自由街行車管制號誌轉綠燈,參照花蓮縣政府0000000000號函提供肇事地路口之時制計劃,自由街及民國路轉全紅時間為3秒共24FPS,回推劉車沿民國路進入路口範圍時民國路行車管制號誌為黃燈;另影片畫面劉車進入肇事地路口行車穿越道線前,自由街行向行車管制號誌上為紅燈」(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及依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本件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黃燈時,加速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於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與訴外人發生碰撞後,行人行向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而系爭行人穿越道之號誌雖亦為紅燈,然此時訴外人已行進至行人穿越道近中央處,則原告既係在路口號誌燈號變換之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本應更加注意是否已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惟原告在訴外人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或其他障礙物妨礙其視線,客觀上並無不能發覺訴外人行走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情事,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未減速而逕自駛入系爭行人穿越道,致未暫停禮讓訴外人先行通過而肇事致訴外人受傷,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從而,原告執其未超速且係遵守號誌行駛為由,主張其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㈣另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且肇事者之過失比例,僅關乎其事後履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雖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限制原告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原告仍可以其他方式取代自行駕車之需求,況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被告及本院均無裁量之權限。另原告主張裁罰金額過重部分,審酌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駕駛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依其所衍生之交通秩序危害,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額度,已綜合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為裁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故原告稱吊扣駕照與罰鍰過重不符比例原則,顯失公平一節,核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致人受傷;審酌原告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繳納罰鍰或仍未到案,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四、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