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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5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59號原 告 蔡育維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4NE404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2時4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QR-05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時(下稱系爭處所),因有「使用變造之牌照」之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以114年10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4NE40466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0800元,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牌照被貼黑色膠帶是家中8歲孩童惡作劇

的行為,有家中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證,如果是原告變造,不會只有變造後車牌,而沒有變造前車牌。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文提到原告闖紅燈,此並非事實,且與本案無關,該記載恐影響被告於本案裁決之判斷,故有調查員警攔檢時執勤紀錄之必要,並應依職權調查原告遭孩童惡作劇之事實,確保裁決正確與公平。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

項規定,行車前駕駛人本應檢查車輛牌照及相關裝置是否正常,以確保車輛狀態符合交通安全規範。原告疏於注意,難謂無未必故意或過失,自應依法裁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相關法規:㈠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第2項)前項……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㈡道安規則:

⒈第10條:「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

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⒉第11條第2項:「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

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但因應電子收費需要加裝邊框而未遮蔽號牌字號與圖案標示者,不在此限。」⒊第89條第1項第1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112

年11月24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期限內到案基準罰鍰1萬0800元。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9月26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40040019號函、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依卷附系爭車輛經警察查獲時所拍攝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

院卷第59頁),系爭車輛後車牌確有在「0」字中間橫貼兩條黑色膠帶而使外觀看起來變成「8」字,如果距離稍遠,幾乎無法分辨,其有變造車牌之事實,可以認定。原告雖主張係家中8歲孩童惡作劇所致,並提出本件違規行為前一日即114年9月14日住家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然查,監視攝影機的雲端SD記憶卡,係可自行調整影像紀錄方式以及時間設定,又審視本件變造手法,其黑色膠帶橫貼平整,且使用兩條膠帶,使其寬度與原本數字字體之寬度大致相當,貼著方式亦刻意講究水平,變造技巧頗佳。再細察所橫貼膠帶之左側,係略有毛邊,可見膠帶係以手撕方式取下,此必須運用相當力氣始能撕取適當長度之膠帶用以變造。依上開變造之手法、技巧、方式觀察,8歲孩童是否有能力為之,殊堪置疑。

㈢縱退步言之,該車牌確係其家中孩童所為,但原告為系爭車

輛車主,依道安規則第10條、第11條第2項、第8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其駕駛汽車上路,必須詳細檢查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等各項裝置,並確保包含號牌在內的所有設備確實有效、乾淨且可清晰辨識。原告既輕忽懈怠,疏於注意及之,駕駛經變造車牌之系爭車輛上路,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原則上併處罰故意及過失,是原告辯稱非其故意變造,如有意變造,不會僅變造後車牌,故不應受罰云云,自無可採。

㈣至原告請求調查有無闖紅燈違規部分,與本案並無關連,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尚無調查必要,併為敘明。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