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060號115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健豪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7日14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矯秀蘭(下稱車主)所有之號牌ASH-32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86.7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於同年7月2日對車主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9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ZBA6138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是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雖提出採證相片主張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示時、地,其前座乘客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而原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之事實,但主張:前座乘客當日有依規定繫安全帶,採證相片可能係因拍攝角度及現場光線等因素致造成誤判,且將採證照片放大亦可見乘客身上有一道連續且具形體特徵之黑影,該黑影與實際繫掛安全帶所形成之陰影相符,足證乘客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且系爭車輛裝置有安全帶未繫之警示系統,如乘客未繫安全帶,行車過程將會持續發出警示聲,不可能於忽視警示聲之情形下駕駛等語。經查:
1、由被告提出之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63頁)固可見,舉發機關員警係由高處往下拍攝,而系爭車輛前座乘客身著白色上衣,乘客之白色上衣上未明顯有黑色條狀物等情;然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影像電子檔,並放大採證影像後,可見座乘客右肩上有明顯黑色條狀物,且該條狀物隱約延伸至乘客所穿之白色上衣上,另採證影像已無法清楚辨識駕駛人身形及有無繫安全帶等情(見本院卷第176、181頁)。則衡諸安全帶是一條相對細長之物體,當從高角度斜向下拍攝時,在視覺上安全帶影像可能會被壓縮,而可能與衣服皺褶或車內陰影重疊,尤其在車輛擋風玻璃明顯反光之狀況下,更會使安全帶影像模糊難辨;是自高角度、遠距,且有明顯反光之情況下所拍攝的照片,並無法確定是否因為上開緣故而導致無法清楚辨識安全帶影像。故本件採證相片既係由員警於遠處自高處往下拍攝,且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已有明顯反光致無法辨識駕駛人身形及有無繫安全帶等情事;則無法排除採證相片可能係因上述緣故,導致無法清楚辨識乘客所穿之白色上衣上有繫安全帶之黑色條狀影像。參以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有裝置安全帶警示系統,當乘客未繫安全帶時,即會持續發出急促之警示聲(參本院卷第90至9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均非無據。
2、另依交通部87年11月13日公布之87交路字第049161號函說明三所載:「另有關因拍攝角度、穿著衣物顏色及坐姿關係等因素,致以照相方式常無法辨識真偽乙節,事涉員警實務稽查舉發認定及科學舉証設備使用等事宜,仍請貴署卓處研議解決方式,俾維執法之公信力。」顯見為維執法之公信力,舉發機關當應避免以無法清晰辨別違規事實情狀之採證照片進行交通違規之舉發。故被告之舉證既未能使本院達到確信系爭車輛前座乘客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則被告所主張之事實即屬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依前開(一)說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負舉本證責任之被告,而不能認其主張原告有本件違規為真實。
(三)從而,被告既不能確實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即難認適法。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