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62號原 告 蔡克被 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代 表 人 梁献堂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9日投興警裁字第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的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8日14時58分許,於南投縣南投市光明一路(南投監理站前)使用人力滑板車,為被告所屬光明派出所員警認有「在道路中使用滑板車(責令禁止)」之違規事實而當場攔停,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1條規定制單舉發,且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提出陳述後,被告函請舉發員警查覆,舉發員警因舉發違反法條有所誤植而更正為同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並經被告函覆原告;被告乃認原告有「行人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阻礙交通」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0月29日投興警裁字第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使用滑板車代步時遭舉發員警攔查開單,然其違規事實欄書寫潦草,無法辨識具體違規行為,違反處分明確性原則。
2、原告所為申訴係針對道交條例第81條規定,但原處分卻以同條例第78條規定裁罰,已違反程序正義;蓋行政機關受理申訴時,應基於當事人主張的事實與法律來判斷,不能自行採納未經主張的事實。
3、舉發員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記載之法條為第81條,但經原告申訴後改寫為第74條第1項第4款,此非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所得更正之顯然錯誤,是舉發員警所為塗改不合法;且被告係於原告申訴後才發函告知舉發通知單有更正,有變造文書之嫌,亦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相違。故被告隨意書寫法條後,再宣稱係誤植,已踐踏了法治精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員警因發現原告於道路上使用人力滑板車影響交通而予以舉發,然制單時因天雨手滑,致誤植法條為第81條,而後更正為第78條第1項第4款,並經被告函覆原告,此觀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被告書函即明。
2、依內政部警政署89年9月2日(89)署交警字第178476號函意旨,「滑板車」為運動休閒工具,於道路上使用滑板車、直排輪、滑板足以阻礙交通之行為,得依規定處罰;是以,滑板車此類運動休閒工具,僅能在公園或相類似之封閉區域使用,不得行駛於車道、人行道上,故本件舉發並無不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影像、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14年9月16日投興警交字第1140012586號函暨所附案件調查處理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應堪認定。
(二)舉發員警更正舉發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法條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按道交條例對於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係採取先「舉發」、後「裁決」二元制,在此制度下,舉發係作為開啟處罰程序之條件,但舉發單位並無最終違規事實認定、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裁決機關方享有最終違規事實認定及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故裁決機關始為真正行使處罰權之機關。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本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故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本即負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自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並不受舉發單位之拘束。而舉發單位倘發現其舉發內容有不符法令規定之情,亦得自行更正,以作出合法妥適之處置;另受處分人就補正後之舉發,於處罰機關裁決前,仍得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陳述意見,對其權益並無影響。查本件係針對原告於道路上使用滑板車之同一事實所為舉發,而原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81條,被告查覆時,舉發員警提出職務報告表示係因天雨手滑誤植因此更正為同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見本院卷第65頁),是舉發員警就同一違規事實之更正,乃係使舉發內容符合法律規定以完備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於裁處前亦以114年9月16日投興警交字第1140012586號函使原告充分知悉更正違規法條(見本院卷第19頁),對原告後續申請裁決及提起行政訴訟之救濟權益均無影響,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先予指明。
(三)本件難認原告已違反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1、按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00元罰鍰: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是違規行為地點須位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而其行為態樣係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等行為,且該等行為,其結果須造成足以阻礙交通之效果,始能以該規定予以處罰;又滑板、滑板車等無動力器材於交通法規之屬性如何認定,交通部路政司以106年5月10日路臺監字第1050040228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有關貴署所提滑板車、直排輪及架有輔助輪之兒童車,其性質與滑板相類似,皆屬於無動力之休閒器材,故比照本司79年10月9日路臺監字第09705號函釋,適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理之見解,應屬妥適。」而79年10月9日路臺監字第09705號函釋則略以:「要旨:有關貴署函詢市區街道口有玩遙控車或以滑板代步與汽、機車爭道之情事,此類行為應依何法取締疑義乙案。內容:本案情形可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理,至於貴署所詢該條條文中『交通頻繁之道路』尚乏認定標準乙節,宜由執法人員就交通實際狀況認定之。」經核上開兩則函釋皆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援用。準此,行人須於「交通頻繁」之道路使用滑板、滑板車或相類似之無動力休閒器材,且達「阻礙交通」之程度,方能論以違反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2、查舉發員警固提出採證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及出具職務報告主張原告已影響交通而予以舉發(見本院卷第65頁);然由前揭採證影像截圖可見,原告雖有於道路上使用無動力滑板之事實,但其前後未見其他動力車輛,實難遽認該處為交通頻繁之道路,且原告係沿車道邊緣滑行,未占據車道中心,亦無從執此認定其有何影響交通或達阻礙交通之程度。是依被告及舉發員警提出之證據,均難認原告係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使用滑板車,且已達「阻礙交通」之程度;則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原告已違反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四)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難認適法;原告雖未指摘即此,然既訴請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仍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已由原告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附錄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00元罰鍰: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