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63號原 告 許漢榮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婉玉書記官 張宇軒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5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市○○○○街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時,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離去,嗣經民眾報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製開第K4UA701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站)。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9月1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原告仍不服舉發,被告乃於114年10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中市裁字第68-K4UA701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
」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及行車紀錄器檔案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與路邊停放之訴外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身晃動,訴外機車向右傾倒。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嗣訴外機車完全倒下,惟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連續減速,向左轉沿榴邨12街駛離現場後,始以正常速度駕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7、91至1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採證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65頁)。雖因拍攝角度遮蔽,未能完整呈現事故全貌,然仍足以清楚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訴外機車左側,致系爭車輛產生明顯晃動,訴外機車失衡倒下之過程。
⒊是以依上開卷證資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因不慎撞擊訴
外機車,致訴外機車倒地,然未留下聯絡方式、報警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足見原告明知肇事,卻未報警、未提供聯絡方式逕自離去,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為任何處置,堪認原告肇事且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甚明。又原告為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72頁),就上開關於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得任意離開現場之規定,應知之熟稔。
是本件原告自有主觀可歸責事由。
㈡原告雖辯稱因重聽而不知發生碰撞,亦不知訴外機車倒地,
當時停車係為找路,非因發現異樣云云。惟查,駕駛人於行車當時是否知悉發生碰撞,應依碰撞前後之客觀行車情狀綜合判斷。依前開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系爭地點路旁設有混凝土側溝及排水設施,以水泥邊緣與柏油路面銜接,交界處雖略有高低差及些微磨損痕跡,然側溝上方之金屬排水孔蓋與路面齊平,並未見明顯坑洞或大面積破損(見本院卷第106頁);而系爭車輛接近訴外機車時,可見系爭車輛車身產生明顯晃動,且於兩車碰撞後,系爭車輛旋有連續減速,訴外機車完全倒下亦會產生聲響等情,此等車體震動、聲響及行車動態之改變,均具備足使一般駕駛人察覺異樣之客觀徵象。縱認原告確有聽力不佳之情事,至多僅影響其對外界聲響之聽聞程度,尚難據此即認其對於車輛與周邊物體異常接近、碰撞後之車身震動反應及行車狀態變化,均無從察覺。況原告就其所稱重聽一節,並未提出任何醫療診斷證明以實其說,已難憑信;且其既能正常駕車行駛於道路並辨識路況,足徵其視覺、體感及控制車輛之能力均與常人無異,實無從諉為不知發生碰撞。至其另稱當時停車係為了找路等語,要屬事後規避責任之詞,顯與前開碰撞後隨即異常減速之客觀情態不符,核無足採。是原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其於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機車發生碰撞當時,對此已有認識,應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法 官 李婉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