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65號原 告 閻善智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1PD605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雖設籍臺中市○區○○街00○0號14樓,然原告另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之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000號4樓之5」,此有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5點:「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第7點:「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等規定,被告於原告增設該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之地址(下稱增設地址)後,就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自應向該增設地址寄發,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5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P4-
636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中山路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8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1PD60537號裁決(以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起訴請求撤銷之,自應遵守前揭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始為適法。
㈢惟查,系爭裁決書作成後,於114年8月6日送達原告前揭增設
地址即臺中市○區○○里○○○路000號4樓之5,並由其受雇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2頁),依首開法文規定,該寄存送達之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據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應自114年8月7日起算30日之期間內起訴始為合法。然原告逾期遲至114年10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上開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則原告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駁回,既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院即無從就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