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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66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66號115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淵盛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莊凌瑜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6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車主逕行舉發,並製開中市警交第GHJ1332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嗣車主不服提出申訴,並轉歸責駕駛人於原告,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4年10月7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68-GHJ13326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2項,車輛非遇突發狀況而必須減速者,不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立法意旨在於若駕駛人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或將使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從而發生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另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勘驗內容略以:⒈畫面時間114年8月6日(下同)08:28:14至08:28:17,檢舉人車輛自臺中市豐原區自強南街近南陽路口之路邊起駛;⒉畫面時間08:28:18至08:28:19,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幼童(站在機車前腳踏板上)自檢舉人車輛左側、沿自強南街行駛出現,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向右轉頭查看檢舉人車輛;⒊畫面時間08:28:20至08:28:21,檢舉人車輛向左偏移,由路邊駛入車道,行駛在系爭機車後方同一車道,原告再次轉頭朝後方查看檢舉人車輛;⒋畫面時間08:28:22,系爭機車開始減速,並於畫面時間08:28:23至08:28:34,在其車道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突發狀況之情形下,原告轉頭看向後方之檢舉人車輛、雙腳踏於地面,突然將系爭機車暫停在車道中(畫面時間08:28:23),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碰撞,立即緊急煞停於系爭車輛後方,直至畫面時間08:28:

34,原告不發一語,仍維持同一姿勢,將系爭機車停在車道中並轉頭看著後方之檢舉人車輛;⒌畫面時間08:28:35至08:

28:38,原告轉回頭駕駛系爭機車起步沿自強南街往前行駛(以上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之勘驗筆錄)。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在其車道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突發狀況之情形下,突然將系爭機車暫停在車道中,致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碰撞,緊急煞停於系爭車輛後方等情,則原告上揭突然暫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之行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原告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暫停於車道上,徒增追撞之風險,原告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檢舉人車輛突然切出來,影響其路權,並對其按喇叭嚇到小孩,其才會停下車安撫小孩並確認有無突發狀況等云。惟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將系爭機車暫停在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之時間長達11秒,且原告係持續轉頭看向檢舉人車輛,並無任何安撫小孩之舉動,其所為顯係有意阻擋檢舉人車輛之行進路線;而本件檢舉人車輛並無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或已發生具體之危險駕駛行為,原告僅因其所述檢舉人車輛之違規駕駛行為及按喇叭之舉動,即突然在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中暫停,實無從認原告有何不得不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縱原告認檢舉人車輛之駕駛行為有不妥之處,而其須減速暫停與之理論,然原告亦應選擇停靠於路邊,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非擅自突然暫停於道路中占據車道,造成後車無法預期前方車輛動態,增加後方車輛追撞之風險;是原告上開主張仍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突發狀況」,而可例外不予處罰,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上之糾紛即任憑車輛減速、煞車甚至於停車,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後方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可能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風險,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車之危險。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62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然其騎乘系爭機車,卻於無不得不驟然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即於車道中任意暫停,依前揭說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

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