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67號原 告 李大瑋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日投監四字第65-G59B005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9日12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TV-559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處所(下稱系爭處所)時,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車輛致有車損而仍駕車離去,經員警獲報調查,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0月2日投監四字第65-G59B0058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至系爭處所附近工作,由於巷弄道路狹窄,
原告為避免擦撞民宅,心思大多在留意車前狀況,而事故相對人之車輛有覆蓋車衣,原告根本無法發現有事故發生,且其車輛所受之損傷是否是原告造成,亦有疑義。又原告事後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鄰近路邊至對面住家工作,一直到當日下午4時35分左右才離去,正常情況下如要逃逸,應該於當日12時15分即離開現場。且原告經員警通知後,已請保險公司理賠,顯見原告並無肇事後逃逸之意圖。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在經過事故相對人之車輛
時,左側車身有擦撞該車尾翼並拉扯其覆蓋之車衣。且原告在擦撞後有倒車、修正系爭車輛角度而重新前行等行為,顯見原告對於肇事之客觀事實知之甚詳,其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規定進行處置,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相關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㈢事故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9月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4008693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得即時採證周詳以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此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而課予行為人肇事後必須依規定處置且不得逃逸之義務,須以行為人對於肇事之客觀事實具有認識為必要,如不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自無從要求其為必要之處置,更無所謂逃逸避責之可言。至於行為人是否知有肇事,應依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況予以綜合判斷之。
㈢本件事發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見本院卷第12
4至126頁),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經過停放在路旁之汽車時,有明顯勾扯覆蓋該汽車之車罩,勾扯位置為該汽車之左後側車身,其後系爭車輛立即煞停,旋即倒車、調整方向角度後再次向前行駛。再參照該汽車車損位置,係在其左後側車身彎角處,車體白色烤漆有明顯摩擦脫落之痕跡,已見黑底,有員警同日獲報到場處理時拍攝之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83頁),此與勘驗結果勾扯之位置相當,足認該車損為系爭車輛擦撞所造成。原告質疑非其駕駛行為所致,尚非可採。
㈣原告雖否認知悉其情,並強調如果知悉,不會在現場附近停
留工作數小時才離去云云。然原告如不知有勾扯到該車車罩,本可直接通過,自不必煞停、倒車、調整角度後再前行,且依上開擦撞痕跡,車身烤漆有明顯脫落,已見黑底,可知為金屬碰撞摩擦所造成,而金屬摩擦所生尖銳聲響,藉由車體傳導作用,汽車駕駛人當可輕易聽聞,是原告辯稱不知,即不可採信。雖原告事後仍在附近工作,並未遠離現場,但其未依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為必要之相關處置,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事後停留附近,仍可能因受害車主未能及時發現,而造成肇事行為人追索查證之困難,自無從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事後與他方達成理賠協議,僅係民事責任之履行,於原告肇事逃逸違規事實之判斷無關,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