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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6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68號原 告 紀佳妤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3日彰監四字第64-I1PB6187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胞弟即訴外人紀柏言(下稱紀君)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7月18日15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自立街與辭修路100巷口時,因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獲並製開掌電字第I1PB618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10月3日以彰監四字第64-I1PB618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14年6月12日起至114年8月4日止於小琉球打工換宿,並不在臺灣本島,紀君未得本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系爭機車,原告並無將系爭機車提供予無照駕駛之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本文所稱之「允許」,除明示者外,亦應包括「默許」,故若汽車所有人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者有駕駛其所有汽車之高度可能性,卻不為相當之防範措施致該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其所有汽車,則縱使汽車所有人非出於明示之「允許」,仍因屬「默許」而構成此一違規事實。原告既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且原告與紀君為姊弟關係,衡情自難諉為不知紀君有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之可能,原告雖主張於違規當時不在臺灣本島,惟原告既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仍應盡其監督注意之責,原告顯未善盡保管系爭車輛之責任,對於本件違規行為顯應負過失責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已於114年11月19日修正

,裁罰基準表亦於115年1月31日修正,並均於115年1月31日施行。修正後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情形者,應處之罰鍰金額已由6,000元至24,000元提高為18,000元至36,000元,而非汽機車駕駛人之所有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另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項、第7項並增訂當場移置保管機車、扣繳牌照規定,並延長吊扣汽機車牌照期間等規定。而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第

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⒋另依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

照者駕駛其機車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鍰12,0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係依據所允許之違規態樣區分,且針對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駕駛機車或小型車,並分別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各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同意或授權

其胞弟紀君騎乘系爭機車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4年9月1日彰警分五字第1140051049號函暨Mpolice管理查詢資料、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45至47、51至53、61頁),堪認為真實。

㈢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基於

汽車所有人對於所屬車輛具有管理、支配及控制之地位,對車輛交付何人使用、使用人是否具備合法駕駛資格,原則上具有查證及防止違規之義務。故該條所稱「允許」,固包括明示同意之情形,亦包含車輛所有人雖未明示同意,但就無駕駛資格之人取得並使用車輛一事,未採取足以防免之管理措施,而具有容認其發生之情形。至同條但書所定免責事由,則須由汽車所有人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結果,始得免除處罰。查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而紀君於114年7月18日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時,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其於違規發生時人在小琉球打工換宿,並未同意或授權紀君騎乘系爭機車,且提出紀君所立聲明書為證。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住址(見本院卷第11頁)與紀君出具之聲明書所載地址(見本院卷第41頁)相同觀之,足認二人具有相當程度之家庭、生活聯繫,原告對於紀君是否具備合法駕駛資格及其接觸、使用系爭機車之可能性,並非全然無從知悉。又原告既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對於車輛及鑰匙之保管使用方式,本負有相當管理義務;而紀君既能實際取得並騎乘系爭機車上路,顯示原告對於系爭機車之管理措施,尚不足以有效防免無照之紀君使用該車。原告雖否認曾明示同意紀君騎乘系爭機車,然紀君既能實際接觸並使用系爭機車,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曾採取具體而有效之管理措施以防止紀君使用該車,則依客觀情狀觀察,尚難認其對紀君使用系爭機車完全無從預見或防止,而應認具有容任該使用結果發生之情形,是其對紀君無照使用系爭機車之結果具有默示容認,核屬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所稱之「允許」。再者,依原告所提資料,僅足證明其於違規時未在臺灣本島,尚難據以證明其已事前採取何等具體措施防止紀君接觸、取得或使用系爭機車;亦未能提出關於機車停放地點、鑰匙保管方式、使用限制或其他防免措施之具體事證,以證明其已善盡車輛所有人應有之注意義務。綜上,原告未能證明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但書所定「已善盡查證注意義務」或「縱加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本院自得認其對本件違規結果具有應受非難之責,該當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處罰要件。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或授權紀君騎乘系爭機車,因此不構成違規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機車」之違規事實。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30